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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添加中药材、经营自泡酒属于违法行为被处罚

发布时间:2024-10-08    来源: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461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鸿福佑明酒类经营部(李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TYU54C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高峰农贸市场B区51号

  经营者:李纪

  2024年3月16日,我局收到投诉人反映李纪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鸿福佑明酒类经营部经营药酒,希望我局查处。2024年3月26日,执法人员按投诉内容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泡制酒,当场工作人员纪万荣当场声称售卖过泡制酒。本局2024年4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纪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在安国市购买了2包泡制酒料包(包含了天山雪莲、枸杞等几材料),价格为200元/包,共泡制了2瓶泡制酒,每瓶2500mL,当事人于2024年3月16日在店内销售给投诉举报人两瓶,销售价格350元/瓶,经查,天山雪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中属于中药材,上述行为满足涉嫌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700元,违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李纪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检查视频光盘1份;

  3.对李纪的询问笔录1份;

  4.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46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