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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无标签“减肥”食品索赔数万元,法院判决仅退款并驳回索赔诉求!

发布时间:2024-09-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622民初2412号

  原告:韩某泽,男,2005年9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梁某,女,1997年8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原告韩某泽与被告梁某产品销售者责任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泽与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某退还货款1596元;2.判令梁某依法按购物款十倍15690元进行惩罚性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4年5月20日韩某泽向梁某使用某某公司,韵达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31237944082××××,韩某泽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案涉产品奶茶咖啡,收到后询问梁某服用方法服用两天后效果显著,第三天感觉口渴睡不着觉,问了梁某得知该症状正常,韩某泽感觉身体不适,上网查询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韩某泽拿出案涉产品奶茶咖啡查看,体现的特征为无生产日期,无中文。网上询问律师发现该案涉产品违反第六十七条(法条)。韩某泽向梁某支付对应货款,梁某却提供不合格的产品,欺骗韩某泽,对梁某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以及时间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韩某泽相信梁某,支付货款,梁某收款、发货,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梁某却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梁某销售的产品成分里添加了国家2010年就明确禁止销售的违法添加成分西布曲明。

  梁某答辩称,1.案涉产品并不是三无产品,对方没有证据证实是三无产品,我有证据证实不属于三无产品;2.产品属于正规产品,有检验报告证实,韩某泽索要的赔偿无依据,案涉产品并没有对韩某泽造成损失,且韩某泽没有证据证实产品对其造成多少损失;3.韩某泽支付的价款1596元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价款,买卖合同合法并生效,梁某已向韩某泽支付案涉产品,韩某泽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梁某价款,因此该价款不属于韩某泽的经济损失。

  韩某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韩某泽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实名认证信息、韩某泽微信主页截图,证实韩某泽通过自己微信付款给梁某,以及韩某泽的主体资格;2.梁某微信账号主页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韩某泽将购物款转到梁某支付宝,确认梁某的主体资格;3.快递单号截图,证实快递是梁某发货,韩某泽签收的;4.产品截图,证实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是国内黑作坊生产;5.梁某通过微信给韩某泽发的快递单号截图,证实韩某泽收到的快递单号与梁某发的一致;6.梁某通过微信发给韩某泽的产品图片,证实韩某泽收到的产品和梁某宣传和售卖的产品一致;7.西布曲明使用说明书及检测截图,证实梁某销售的产品里面有违法添加成分西布曲明;8.微信聊天截图,证实韩某泽向梁某购买产品并用支付宝付款,以及证明梁某说我主动购买两盒产品并向其承诺不会主张赔偿不是事实,并且梁某销售的产品没有中文,韩某泽要求梁某提供相关手续,梁某提交的手续也没有产品合格证明。

  经质证,梁某对韩某泽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收货人“小花”不是韩某泽本人,我不清韩某泽是否收到我的货;第4组证据有异议,我的货不是三无产品;对第5、6组证据无异议;第7组证据不认可,我销售的产品有检测报告,韩某泽提交的证据是其自己检测的,对该报告真实性存疑;第8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中我也将产品的检测报告发给韩某泽了,不存在是三无产品,并且其中我也提到了会不会以各种理由要求十倍赔偿的问题。韩某泽开始咨询的时候我也发了产品合格证明给他,当时我也说了要服用一个月之后才有效果,我于2024年5月20日寄产品给韩某泽,韩某泽服用第二天就告诉我产品有质量问题,第三天就起诉了。

  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证实梁某售卖给韩某泽的咖啡不属于三无产品,是经过检测机构检测的;2.产品及宣传说明、产品仅在微信平台销售的说明、中文说明书,证明梁某销售给韩某泽的产品都是正规合格的,不存在欺骗韩某泽的行为,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经质证,韩某泽对梁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且其他判例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梁某是职业售假人;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梁某没有举证产品的合格证明合法进货来源、厂家信息,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韩某泽提交的第1、2、3、5、6、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并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第7组证据系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梁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复印件及电子件,梁某未对案涉产品的来源渠道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检测报告及产品说明书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4年5月20日,韩某泽添加梁某微信(微信名:樱子懒人减脂+黑科技调肤)咨询减肥事宜,梁某称“我们是奶茶咖啡,成分安全这些不用担心,有各种合格的检验报告”,“一个月的520,两个月的798,一盒是两个月的量,......一个月减8-15,两个月减15-25,......另外送价值68的治疗便秘产品”,并向韩某泽发送了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宣传广告截图等。当日,韩某泽确定购买2盒(4个月的量)的奶茶咖啡,并通过支付宝向梁某转账支付1596元,梁某于当晚向韩某泽提供的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商城菜鸟驿站,收货人:小花,电话号码:178××××****)邮寄发货,该产品每盒250G(10g×25),价格为798元一盒,2盒总价1596元,附赠的治疗便秘产品两板,价值68元。后梁某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微信询问韩某泽:“亲,冒昧问一下,你是本人诚心要减肥吗,因为我有小姐妹被买了产品,后期以各种理由要求赔偿,......后期就顾客莫名其妙以各种理由要求十倍赔偿之类的,.....。”,韩某泽回复:“就是买来减肥的,为什么要找你麻烦呢......我就是想减肥瘦瘦腿”。韩某泽收到货后,梁某告知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韩某泽未提出异议。2024年6月1日上午11时5分,韩某泽通过微信称:“在吗?我吃这段时间有些情况跟你反馈一下,三天,我现在口干舌燥,正常吗,这几天晚上总是睡不着觉”,梁某向韩某泽发送“产品服用答疑”,并回复:水喝少了吧,你看一下这些情况都正常的哈”;晚上19时57分,韩某泽再次称:“老板,不对啊,你这个怎么连中文都没有啊,按照法律规定我要求你10倍赔偿,你手续发给我看一下,这啥都没有,......你这个小粉丸呢,什么都没有”。梁某回复:“......,我们这个是进口的,不是中文,药店都有卖的,随后发送了检测报告、海外OTC药品医疗器械说明书”。随后,韩某泽发送了“这种网红“小粉丸吃了差点没命!_澎湃号”的链接,称“我看网上有说里面有西布曲明的成分,我得问问,我看网上有说里面有西布曲明的成分我得问问”。2024年6月2日,韩某泽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梁某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另查明,梁某出售的案涉奶茶咖啡内外包装字样均为英文,无中文字样。

  本院认为,韩某泽通过微信向梁某购买案涉奶茶咖啡,并通过支付宝支付完毕相关款项,梁某通过快递发货,韩某泽亦实际收到货物,故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产品订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梁某作为销售者,应当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在庭审中称销售给韩某泽的商品属于西班牙进口食品,生产者位于西班牙马德里市××号村庄××路,但梁某提交的案涉奶茶咖啡确无中文标签,亦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虽然梁某提交了检测报告、中文宣传广告、说明截图,但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奶茶咖啡来源合法,因此,本案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梁某自行承担。故韩某泽要求退还货款15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韩某泽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首先,案涉奶茶咖啡包装无中文标签等瑕疵系普通消费者能够一眼识别,但韩某泽在收到货后却一直未对该问题向梁某提出异议,而是在2024年6月1日直接通过微信称:“老板,不对啊,你这个怎么连中文都没有啊,按照法律规定我要求你10倍赔偿......”,后于次日2024年6月2日就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期间未与梁某协商解决事宜。另外,经本院查询,韩某泽同一时间段在其他法院亦提起同类诉讼,亦均系以同样方式购买“减肥”产品,购买时间、服用后症状均类似,据此,不能排除韩某泽系明知该产品存在无中文标识等问题而购买,以及存在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的可能性;其次,虽然韩某泽提交了西布曲明使用说明书及检测截图以证实其向梁某购买的奶茶咖啡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但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能认定梁某销售的案涉奶茶咖啡系“三无产品”,另因韩某泽未举证证明因服用梁某出售的案涉奶茶咖啡造成了损害,故对韩某泽要求梁某支付十倍15960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韩某泽货款1596元;

  二、驳回韩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韩某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 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