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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处置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6-26    来源: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置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依法处置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青岛市关于建立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协调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青岛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置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突出问题导向,实施分类指导。

  第三条 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认定考量,应当从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知假买假,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数量、频次是否明显超出合理消费需求,以及阶段性投诉举报数量、相关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数量等进行综合判断、甄别。具体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二)明知商品存在质量、标签、超保质期等问题,仍然购买或明知服务超出经营范围仍然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并以投诉举报、打假维权、向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要挟要求经营者补偿或赔偿的。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惩罚性赔偿后,再次购买存在相同问题商品或接受存在相同问题服务又索取赔偿的;

  (四)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的;

  (五)未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其广告宣传、标签标识、价格标注、说明等行为违反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

  (六)因不合理诉求未得到满足,恶意制造经营者侵权的虚假事实或者虚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同一投诉举报人对同一经营者短期内大量投诉举报,不同投诉举报人通谋分别投诉举报同一经营者的;

  (七)通过夹带、掉包、造假,或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

  (八)受雇于他人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诉举报的;

  (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所要求提供的投诉人基本信息为虚假的,如不同投诉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同一地址等有明显组织策划的;

  (十)投诉举报的数量、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数量有明显异常的;

  (十一)不配合执法部门核实验证身份信息以及无法提供消费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

  (十二)其他符合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等特征的行为。

  第四条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职业索赔职业举报异常名录。异常名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投诉举报数量、复议或者诉讼数量、主要反映问题、涉及领域或商品服务类别等内容。

  采集和利用信息应当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热线中心负责异常名录的编制和动态更新工作。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上述异常名录主要内容,及时将本地受理的职业索赔职业举报人信息上报市局异常名录编制部门。

  第六条 建立职业索赔职业举报异常名录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市、各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将异常名录每半年一次通报当地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行政复议、信访、热线机构等部门单位,实现信息共享互通。

  第七条 处理职业索赔职业举报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分别进行处理。

  第八条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符合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判定情形,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投诉,可以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受理的投诉,应当坚持调解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或者和解。发现应当不予受理的投诉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条 对于投诉中反映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不得为促成调解而不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检举控告等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予以核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告知是否立案的,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违法原因、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等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处罚,或者作出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强化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

  在处置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过程中发现有敲诈勒索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提醒被投诉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涉嫌“职业打假”恶意索赔涉黑涉恶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交。

  第十五条 严格适用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除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等有明确奖励规定的以外,原则上不予奖励。

  第十六条 落实投诉举报案件归档制度。处理结束时,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及视音频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做到一案一档。

  第十七条 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要依法把好受理关口,强化程序意识,避免程序瑕疵。在处置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严格管理,对发现的执法人员与投诉举报人合谋谋取个人利益或借机打击报复等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应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将市场主体防范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纳入行政指导工作内容,指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行为,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注意人防、技防等措施,依法处理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