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品牌质量网-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导、中国防伪行业协会主办国家级中央在京科技期刊《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的官方网站。全国产品质量网络投诉联盟智库平台,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专家智库建设平台,重点产品、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产品质量问题摸排平台。

特殊化妆品未检出批准的配方成分,是否属于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看法院如何裁判!

发布时间:2024-11-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71行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连。

  委托代理人:王贻云,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侯某添。

  上诉人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市监局)罚款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粤7101行初4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国家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化妆品线索。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NO:2023A05033《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原告某某公司生产的名称为“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的产品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二苯酮-3、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抽样日期为2023年3月31日,样品数量为4盒。

  2023年6月9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工作人员至原告实际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岗埔大道3号B栋五楼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上述《化妆品抽样抽检检验报告》,原告委托叶永清配合检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现场笔录》记载:“现场情况:……1.执法人人员检查该公司生产车间、留样室等场所,向该公司送达《检验报告》(NO:2023A05033),由其负责人叶永清签收,其表示随检验报告所检产品‘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是其生产的产品。2.在检查留样的过程中,发现有随《检验报告》的批次‘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的化妆品,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产品的生产批记录等相关资料,执法人员现场抽调了批记录中相关资料,进一步调查当中。3.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存在异议,表示会申请复检……”同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对原告作出穗云市监人和强制字〔2023〕第00013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196盒“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进行扣押。

  原告向被告白云区市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配合检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生产任务单》《领料单》《半成品、成品检验原始记录表》《半成品(成品)入库记录-(请检单)》《成品放行通知单》《产品检验报告》《成品(QA)检验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等材料进行备查。其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记载,“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产品配方中包含二苯酮-3、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等原料。《半成品(成品)入库记录-(请检单)》记载,批号3C2202的200支“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请检日期为2023年3月22日,并在“成品”栏勾选。《成品放行通知单》记载,批号3C2202的200支“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审核合格,放行,放行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

  同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决定对原告涉嫌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6月21日、7月10日、7月28日、7月31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对原告委托人叶永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叶永清在笔录中陈述,2023年6月9日被告执法人员至其公司现场检查,其本人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向其公司送达了《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由其签收,其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在其公司留样室和仓库发现上述产品的196盒,在办公室发现上述产品的生产批记录、产品订单和成品检验报告等资料;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其公司有异议,等到联系复检机构时已经过复检时间,现在其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其公司对被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述化妆品是特殊化妆品没有异议;其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二苯酮-3、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的原因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忘记添加上述几个微量的复配原料;其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生产“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200盒,其中4盒被抽检机构带走,4盒用于留样,剩余192盒放仓库库存,2023年6月9日,执法人员来其公司时已将上述共196盒产品扣押带走了,现在仓库没有任何库存,以上数据有其公司的成品入库单、销售出货单予以证明;因上述产品是技术部研发样品,其公司也是按照客户需求来的,为了开拓市场,其公司也不敢一次性生产太多,一般是事前跟客户沟通大概需要多少,其公司才生产多少,可以按照小客户实际需求进行生产;涉案产品料体1.5元,加工费0.5元,包装盒子0.5元,瓶子1元,共计成本3.5元,因原材料购进材料被其不慎丢失,提供不了购进的相关材料,但向被告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做佐证;生产涉案产品的原料、包材、工具和设备也用于生产其他合法产品;其在产品外包装也没有标识赠品字样,提供不了证据材料证明产品为研发部样品及赠品;其公司连续两个批次生产的“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被抽检不合适实属不应该,也是其公司平时对产品管理疏忽所致,下一步其公司一定加强整改,不再犯同样的错误;涉案产品中“御柏莱”字样商标是其公司的客户“广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客户有给其公司使用的授权书,其向被告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资料;2014年3月6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牙,其一直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同时担任厂长职务,因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其,叶某牙是其父亲;其公司未给法定代表人缴纳社保,但是给质量负责人、企业负责人等人员缴纳社保;其公司对“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同款产品的出厂销售价格是3.7元/盒,上次被告对其处罚批次的产品也是3.7元/盒的销售价格;其公司营业执照2023年6月15日将营业执照地址迁到从化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还处于有效期内,暂时还在白云区辖区范围内。

  2023年7月10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对原告质量部负责人洪光万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洪光万在笔录中陈述,其自2022年7月1日前来该公司担任质量负责人一职,截止到2023年6月30日离职,公司每个月为其缴纳社保;其公司递交的生产批记录中譬如:包材检验、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检验、检验合格放行等资料都是经过其把关的,批记录的资料其是知情的;生产批次“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其大概只知道一点,因为其不管配方,所有配方都是公司的秘密,叶经理对配方都是统一管理的,这个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其认为自己不是主要责任;证据材料中的“成品检验报告”是其工厂出具的,检验员“杨爱钻”是公司质检员,最后审核员是其,其是知道情况的。原告某某公司同日向被告白云区市监局提交了与洪光万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查。

  2023年7月8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作出穗云市监人和延强字〔2023〕08008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决定将扣押的期限延长至2023年8月7日。该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

  2023年8月7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作出穗云市监人和解强字〔2023〕08009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该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

  2023年8月15日,被告白云区市监局向原告作出穗云市监听告〔2023〕4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公司生产未经注册的名为“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其公司曾因生产未经注册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11月1日被该局处罚过(穗云市监处罚〔2022〕1080号),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拟适用从重情节进行处罚。本案调查前后未发理有证据表明其公司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符合从轻或从重等情节,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的一般情节,拟对其公司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适用一般情节进行处罚。由于其公司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的设备和工具也用于生产其他产品,非专门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依法对其涉案工具、设备等物品不予没收。其公司生产未经注册的名为“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的特殊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作出没收“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196盒;罚款121000元的处罚。其公司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责令其公司立即改正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对其公司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款16400元。综上,拟对其公司作如下处罚:一、警告;二、没收“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196盒;三、对其公司处罚款1374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拟责令其公司停止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公司享有陈述、申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23年8月15日送达原告。

  2023年8月23日,白云区市监局向原告作出穗云市监处罚〔2023〕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称根据抽检不合格报告线索,2023年6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岗埔大道3号B栋五楼的原告公司现场送达:《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化妆品抽样抽检检验报告》编号:2023A05033,报告显示,其公司生产的名称为“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的产品经检验,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二苯酮-3、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在其公司留样室发现有“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的产品4盒,在仓库发现上述批次产品192盒,执法人员将上述批次产品予以扣押。其公司涉嫌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行为,遂立案调查。其公司营业执照地址于2023年6月15日从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岗埔大道3号B栋五楼迁到广州市**路**号**号**栋自编402、5层,法定代表人由叶某牙改成段志峰。其公司生产未经注册的名为“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其公司曾因生产未经注册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11月1日被该局处罚过(穗云市监处罚〔2022〕1080号),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适用从重情节进行处罚。因本案调查前后未发现有证据表明其公司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符合从轻或从重等情节,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的一般情节,对其公司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适用一般情节进行处罚。由于其公司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的设备和工具也用于生产其他产品,非专门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依法对其涉案工具、设备等物品不予没收。其公司生产未经注册的名为“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的特殊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作出没收“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196盒;罚款121000元的处罚。其公司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公司立即改正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对其公司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款16400元。综上,决定对其公司作如下处罚:一、警告;二、没收“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196盒;三、对其公司处罚款1374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公司停止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22年11月11日,白云区市监局曾对某某公司作出穗云市监处罚〔2022〕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某某公司生产的“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2C0702、限用日期:20250306、规格:100ml)”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识的防晒剂:二苯酮-3、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认定某某公司存在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决定对某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663元、罚款820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共广州市白云区委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委〔2019〕48)规定,被告白云区市监局主要职责为“负责辖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和使用环节监督检查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组织指导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抽检检验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白云区市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第三十一条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本案中,被告查明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识的防晒剂、未执行原料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认定原告存在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未执行原料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原告提出的涉案产品为其试制的样品的主张。经查,涉案产品并未在产品外包装标识“样品”;原告提供的《半成品(成品)入库记录-(请检单)》和《成品放行通知单》的记载均显示涉案产品“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为成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产品属于样品。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提出其已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应认定为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标签及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进行处罚的主张。《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事项对产品安全、功效的影响程度实施分类管理:……(三)产品名称、配方等发生变化,实质上构成新的产品的,注册人应当重新申请注册。”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添加部分成分,已经作为成品入库,视为产品配方发生了变化,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原告并未重新注册,属于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系样品。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稿及打样品通告,可证明该产品系上诉人受托为蓝瑟公司开发的产品样品,该批样品还处于研发阶段,均未进行成品入库及抽样检验,未经内部质检,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属正常现象,并非向市场销售的成品,若是产品成品,产品数量会远超200支,目前没有任何单位或消费者在市场上发现过此涉案产品。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依法成立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是合法行为,已取得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和备案,并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根据检验报告查明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未检出技术要求标识的防晒剂,属于在生产中漏添加了相关原料,不存在使用禁用原料或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的生产化妆品,该批产品总价值740元,未曾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59条之规定给予上诉人高额处罚,若再吊销上诉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罚款及终身从业禁止的处罚,势必导致上诉人无法再继续经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白云区市监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生产的涉案防晒喷雾是否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二、上诉人是否具有免于处罚的情节。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于防晒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食药监办稽函〔2016〕153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化妆品配方成分及包装标识成分与实际检出成分不符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特殊用途化妆品检出批准的配方成分以外的成分,或者未检出批准的配方成分的,属于化妆品生产企业擅自变更产品配方的行为,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以“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行为予以查处。据此,我国对化妆品风险程度实施科学分类管理,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防晒化妆品属于特殊化妆品,需经过严格的审评审批注册,成分使用量均有严格规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变更配方。本案中,上诉人在2019年12月30日对“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产品进行了注册和备案,但其于2023年3月22日生产的涉案产品“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200盒,该批次产品中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防晒剂:二苯酮-3、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水杨酸乙基己酯、胡莫柳酯、奥克立林,这些系防晒剂重要成分,关系化妆品质量安全,在实际使用中对户外高温作业或特定用途作业的人员达不到皮肤保护作用,上诉人的此行为显然属于食药监办稽函〔2016〕153号复函中明确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擅自变更产品配方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为“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予以查处,定性准确,且这是上诉人在两年内又因相同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此外,上诉人在生产该批产品中未依规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上诉人经立案调查,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五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警告、没收涉案产品“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196盒、罚款13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上诉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系合法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于2019年注册生产“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2022年11月11日,就曾因生产的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识的防晒剂而给予行政罚款82000元。该次处罚四个月后,上诉人再次发生相同情形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生产涉案产品“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系受他人委托生产的样品的理由,经查,该批产品已作为成品入库,包装上未标注有“样品”,上诉人对2023年3月31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检和作出相关检验报告,也未曾提出任何异议。除上诉人事后提供的委托合同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系正在研制过程中的样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可能因被诉处理决定被吊销相关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该事实尚未发生,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许 青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柯联

  书 记 员  颜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