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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执行标准废止的产品,是否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发布时间:2024-10-08    来源: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69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9日对其关于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9月30日依法受理。2023年11月27日,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对其关于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6月13日在某购物平台商家“某品牌专卖店”店铺购买了一件某品牌2022新款轻薄羽绒服女短款大码薄款轻便时尚修身秋冬外套,买回来发现执行标准GB/T14272-2011在2022年4月1日已废止,被GB/T 14272-2021替代。销售执行标准废止的服装,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包括没收这些不合格商品,没收不合格商品的利润,并根据不合格商品的货值的倍数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销售者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因产品质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在12315市政府热线举报了商家违法行为。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回复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订单编号为3392329791589XXXXXX的该款服装由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已提供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进货时间为2022年2月1日。该批量商品为新标准实施前按照原有标准生产的库存商品,不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进程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之规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线索已经能初步证明商家违法行为并符合立案要求,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涉嫌进程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也是对违法商家变相的保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进程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先立案调查后,有其他符合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再依法中止调查,这才符合正常进程流程。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知情权,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涉嫌进程违法。

  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进程合法。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民呼我为平台登记的举报信息(转至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513304000020230706XXXXXXXX),举报内容为“来电人投诉某品牌专卖店,订单编号3392329791589XXXXXX,金额79.9元,公司名称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嘉兴某纺织城某栋某号某楼,该公司执行标准废止了但还在卖东西,希望相关部门尽快查处”。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当日通过12315平台转至民呼我为平台反馈申请人。处置进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进程规定》第十八条对有关举报事项的处置进程要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且具有合理性。申请人曾于2023年6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次消费行为进行投诉(编号:13304110020230617XXXXXXXX),投诉内容为:“买回来后发现执行标准已废止。销售执行标准废止的服装。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申请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来进行索赔。希望贵局帮忙调查处理。”针对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解并对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了核查。核查中,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核实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网店:某品牌专卖店)销售的案涉产品进货时间为2022年2月1日,产品上注明的执行标准为GB/T14272-2011,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1年3月9日发布的GB/T14272-2021《羽绒服装》标准实施日期为2022年4月1日。GB/T14272-2011与GB/T14272-2021均为推荐性国家标准,非强制性国家标准。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系GB/T14272-2021实施日期之前生产的库存产品。法律没有规定新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实施前按照原推荐性国家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新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实施后不能销售。故被申请人不认为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进程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进程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23年6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

  2023年7月6日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对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通过核查,发现该举报事项与申请人2023年6月17日的投诉事项系同一消费行为(订单编号均为33923297915XXXXXXXX)引发,且指向同一违法线索,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反馈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进程合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某品牌专卖店”购买了一件羽绒服,执行标准为GB/T 14272-2011,订单编号为33923297915XXXXXXXX,付款金额79.9元。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内容为:“衣服买回来后发现执行标准已废止,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执行标准废止的服装,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来进行索赔,希望贵局帮忙调查处理。”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案涉服装生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认为案涉服装不属于不合格产品,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案涉服装的执行标准为GB/T 14272-2011,该标准于2022年4月1日废止,新标准GB/T 14272-2021于2022年4月1日起实施。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服装为新标准实施前按照原有标准生产的库存商品,不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对其诉求,商家表示无法协商,终止调解。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就上述投诉事项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内容为:“投诉某品牌专卖店,订单编号33923297915XXXXXXXX,金额79.9元,公司名称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嘉兴某纺织城某栋某号某楼,该公司执行标准已经废止了但还在卖东西,希望相关部门尽快查处。”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调查,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订单编号为33923297915XXXXXXXX的该款服装由平湖市某制衣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已提供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进货时间为2022年2月1日。该批量商品为新标准实施前按照原有标准生产的库存商品,不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照片、购买凭证、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执法反馈单、询问(调查)笔录、销货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拒绝调解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案涉服装执行的GB/T14272-2011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虽已有新标准GB/T 14272-2021,但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性,故无法因为案涉服装标注GB/T14272-2011便认定该服装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服装属于不合格产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进程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9日对申请人赵某关于嘉兴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