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方便咸鸡蛋”营养成分表标注涉嫌违法行为?营养成分表标注问题是否属于瑕疵问题?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林某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咸鸡蛋”营养成分表标注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答复,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1.1克,营养素参考值1%NRV,申请人认为,依《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1.1克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1.1克/300克)x100%=0.3%,依《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问答第(四十一)项,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应标识为0%,而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虚假标注为1%。
二、被申请人认定该违法行为为“瑕疵”而未对被举报投诉人进行立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的“瑕疵”。申请人认为,依《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标签内容应当标注真实,以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缺一不可,然而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实际为0%,而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却标注为1%,依《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涉案产品明显未将食品标签内容标注真实信息提供给消费者合理购买作为参考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并且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也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认定的“瑕疵”行为,据此,该违法行为明显不属于“瑕疵”且涉案产品明显违法,然而被申请人未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
综上,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收到申请人林某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方便咸鸭蛋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提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举报奖励、要求退款并赔偿等诉求。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未见方便咸鸭蛋成品库存。经提取该产品包装袋,与申请人提供材料中反映的一致。上述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1.1克,营养素参考值1%。公司负责人周国庆现场提供涉诉的2023/07/01批次咸鸭蛋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并明确拒绝就该产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标注提出的投诉请求。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计算,上述产品碳水化合物标注每100克含1.1克,营养素参考值(NRV%)为1.1/300x100%=0.367%,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NRV%<1%时,因四舍五入取整,计算结果<0.5%的,标示为0%;故涉诉咸鸭蛋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0.367%应标示为0%。因上述咸鸭蛋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数据修约标示错误,食品标签存在瑕疵,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乌)责改[2023]0907号)。
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去《关于林某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咸鸭蛋”营养成分表标注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就其提出的投诉举报等事项作出全面告知。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方便咸鸭蛋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实际为0%,却标注为1%的情形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未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并罗列了六种可以认定为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二):“某营养成分的NRV%不足1%时如何标示。当某营养成分含量≤“0”界限值时,应按照本标准表1中“0”界限值的规定,含量值标示为“0”,NRV%也标示为0%。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0”界限值,但NRV%<1%,则应根据NRV的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如计算结果<0.5%,标示为“0%”,计算结果≥0.5%但<1%,则标示为1%。”的规定,就申请人反映的产品而言,其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经计算为0.367%,应当标示为0%,该情形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罗列的“数值修约间隔不规范”的情形,且上述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0%与1%的差别更不会对正常消费者购买行为造成影响,被申请人将该食品标签违法情形认定为瑕疵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咸鸭蛋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营养参考值标注错误,请求依法查处并要求举报奖励、退款赔偿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林某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咸鸭蛋”营养成分表标注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予以受理,后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信、“方便咸鸭蛋”包装照片复印件、《关于林某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咸鸭蛋”营养成分表标注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成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及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包装复印件、《责令整改通知书》(桐市监字责改[2023]X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及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办理情况回复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二)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案涉产品存在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数据修约标示错误,属于食品标签瑕疵,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六十一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三十二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9月7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并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赔偿,依法终止调解。9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林某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咸鸭蛋”营养成分表标注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林某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咸鸭蛋”营养成分表标注涉嫌违法的办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