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品牌质量网-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导、中国防伪行业协会主办国家级中央在京科技期刊《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的官方网站。全国产品质量网络投诉联盟智库平台,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专家智库建设平台,重点产品、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产品质量问题摸排平台。

药房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被处10万元罚款,法院:已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发布时间:2025-09-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吉0302行初46号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某大药房,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

  投资人:张某某,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平市红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富,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吴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阳,该局药品流通分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某大药房(以下简称某大药房)诉被告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姓某大药房投资人张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阳、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8日对原告百姓某大药房作出四市监处罚〔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百姓某大药房存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及违法所得85.37元,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即罚款100000元,总计罚没款:100085.37元。

  原告百姓某大药房诉称,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四市监处罚[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决定在诉讼期间被告停止执行;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的四市监处罚[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的行政处罚程度与原告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与国家法律规定的“不予处罚”相违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非法渠道购进合格药品的违法行为轻微,且购进合格药品对购买人的生命健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一次,所有药品均为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格药品,且售出药品仅三盒,违法所得仅85.37元。原告提供了购药顾客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了顾客购买药品数量及服用药品后未发生不良反应,原告非法渠道购进合格药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初次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即使以最轻标准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亦处罚过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为10万元,约是实际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的100倍,约是违法所得金额的1000倍。从购进1次(初次)的次数、数量、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情形、涉案金额、出售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各方面看,原告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购进合格药品,对人民健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潜在危害。多部法律、法规对初次违法且具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作出了应不予处罚、可不予立案的规定,该规定与吉林省、四平市的实际规定情况相一致,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适当、过罚不相当,依法改为对被告进行教育为妥。三、原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不足以承受巨额罚款,面临倒闭、停止营业并欠下巨额债务的巨大困境。四、为确保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不受损失,也确保不因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行为而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提出停止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告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确有错误,依据应予搬销。原告的药房是原告赖以生活的重要来源,被告的不当行为社会负面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请人民法院慎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原告百姓某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市监处罚[2024]95号),证明:1、原告购进所有药品均为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格药品;2、涉案金额不大仅为1151.67元;3、售出药品少,仅三盒(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硝苯地平控释片、银杏叶提取物片各一盒);4、违法所得微小,仅85.37元。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两份(王会娟、韩敏)证明:原告购进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格药品后,对购买人韩某、王某娟的生命健康没有造成潜在危害;根据购买人韩某、王某娟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药品具有治疗功能,对人体没有不良反映,没有危害后果。第三组证据,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和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第五十三条(略)。3、《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4、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6月20日),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九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5、吉林省2024年营商环境优化重点行动方案,要求聚焦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行政裁量权、“一刀切”执法、简单粗暴执法、过度执法、机械执法、等不作为乱作为问题,推行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告诫说理、行政处罚、监督整改“五段式”执法模式。6、郭某计同志在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加快项目建设大会上的讲话(2023年2月1日)。7、在全市经济发展大会上的讲话(2024年2月27日)王某民。8、2024年4月15日四平日报要闻版,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张某富的承诺书,张局长代表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做好本职工作作出承诺:4、彰显执法温度,坚持柔性执法,法理情相融执法理念,慎用处罚措施……让企业真正感受到“有温度的执法”。以上证明被告处罚结果不当。第四组证据,原告被处罚后投资人张某娟出售生活用房、经营用车等财产筹措罚款的证据。1、出售车辆的图片及收入截图各一张,证明原告的投资人出售车辆收到25000元购车款,收款时原告投资人余额为25003.95元,投资人个人钱款仅3.95元;2、出售自有贷款住房的微信截图3张及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投资人自2024年4月6日开始出售自有按揭购买的房屋,5月17日、9月6日直到目前仍房屋在售,该房屋没有购买者,未销售成功,仍无力缴纳罚款。3、四平市政务服务中心2024年8月23日吉林省全流程审批系统回单,四平市铁西区吉顺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注销申请,证明原告的投资人无力经营该药店现已经注销。4、原告的投资人张某娟的公公患病的住院病案。证明目前原告为家人治病欠下的债务仍在偿还,房屋贷款已经三个月未还断供,缴纳第一期罚款的借款尚未偿还,无力支付剩余罚款。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原告非法渠道购进合格药品的违法行为轻微,且购进合格药品对购买人的生命健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原文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答辩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被答辩人做为药品经营企业,在明知应查验药品购进资质及随货同行单据的情况下,未落实药品质量管理的主体责任,从个人手中购买药品,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用于销售目的,且被答辩人在不知道其购进的药品是否是假劣药品的情况下,销售给消费者,存在极大的药品安全风险。我局对涉案药品均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发送协查函,均反馈涉案药品是合法企业生产的药品,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药品为合格药品,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回函称因涉案药品不满足检验量无法检验,因此我局基于有利于被答辩人的角度,认为涉案药品为合格药品,并考虑到被答辩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较少,给予被答辩人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最低限额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涉案药品由于数量少无法检验,并不代表涉案药品在真正意义上是合格药品,其在非法流通过程中药品的储存条件是否能够得到保证,涉案药品的药效能否得到保证,我局无法判断。药品是特殊商品,本案的涉案药品均是用于治疗心脑血管、高血压等慢性病的处方药,如果涉案药品在非法流通过程中出现效能甚至质量的改变,即使用药人体感上并未感到不适,但也会影响用药人的治疗效果,不能证明对用药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答辩人并未在执法人员发现其违法行为前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及时改正,该违法行为如果未被发现,长期服用此类药效不明药品的用药群众用药安全无法得到保证。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市监处罚〔2024〕95号)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处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重问题。被答辩人提出的“原告初次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即使以最轻标准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亦处罚过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决定书》应予撤销。”用药人使用无法检验确认合格的药品,虽然用药人体感上并未感到不适,但并不代表能够保证用药人的治疗效果,不能证明对用药人危害后果轻微。被答辩人并未在执法人员发现其违法行为前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及时改正。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参照《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一)涉案产品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的规定。如果涉案药品为假药,涉及刑事犯罪。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从非法渠道购进假药,是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金额高达255-300万元。如果涉案药品为劣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从非法渠道购进劣药,是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金额高达17-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其规定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点缺一不可。更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是“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市监处罚〔2024〕95号)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存在处罚过重问题。三、被答辩人提出的“原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不足以承受巨额罚款,面临倒闭、停止营业并欠下巨额债务的巨大困境”不能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被答辩人于2024年5月13日以“经营艰难、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出售房屋及出兑个体药店很难在短时间内处理完毕”为由,向我局申请分期缴纳罚款,同时提交了其已销售汽车的证明材料,我局充分考虑被答辩人的情况,同意其分期缴纳罚款,于2024年5月14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四市监延分通〔2024〕4号)。四、被答辩人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法律适用错误。在行政诉讼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适用被答辩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不适用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市监处罚[2024]95号)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法律依据,1、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2、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3、裁量依据: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七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第(一)项“涉案产品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4、违法所得计算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第二组事实依据,1、四平市铁东区某大药房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各一份。证明四平市铁东区某大药房是合法的药品零售企业。2、《现场检查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四平市铁东区某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张某娟的2次询问笔录、营业员王某的1次询问笔录、涉案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分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五分局、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泰州检查分局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四平市铁东区某大药房购进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等11种药品,是从非法购进渠道购进。3、涉案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分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五分局、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泰州检查分局的复函各一份及涉案药品购药顾客韩敏、王会娟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药品是合法企业生产的,涉案药品出厂时经过了检验为合格产品。4、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复函一份。证明涉案药品数量无法满足检验要求,无法证明涉案药品为不合格药品。5、对涉案药品零售价格进行询价的函的复函五份。证明涉案药品当前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第三组证据,1、2023年12月21日,执法人员在四平市铁东区某大药房检查时,在其药店心脑血管销售专区柜台下层,发现放有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等11种药品涉及23个批号共35盒,该药店当场无法提供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随货同行单据、发票、质检报告等资料。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当场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四市监强制〔2023〕26号);同时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四市监限提[2023]药流通4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被扣押药品的进货票据、药品检验报告书及供货商的资质证照等文件,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经我局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12月21日决定立案,开展调查。2、2023年12月29日,我局分别向上述11种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于2024年1月2日告知当事人涉案药品的扣押期限要将协查鉴定期间扣除,至此扣押时限为12日。2024年2月23日,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至此收到全部协助调查函复函。3、2024年3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四市监延强〔2024〕14号)。4、2024年3月18日,我局法制部门出具了《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5、2024年3月22日,案件经过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通过,拟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2、没收违法所得85.37元;3、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即罚款:50000元×2倍=100000元;总计罚没款:100085.37元。6、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四市监罚告〔2024〕91号)。7、2024年3月3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8、2024年4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四市监解强〔2024〕14号)。9、202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四市监听通〔2024〕1号)。10、2024年4月23日,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确认。听证会建议维持原处罚意见。11、2024年4月28日,案件经过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一致通过维持原处罚意见。12、2024年4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市监处罚〔2024〕95号)。13、执法全过程视听资料(光盘)一份。以上证明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用于销售目的,原告不知道购进药品是假劣的药品情况下销售给消费者本身就存在极大药品安全风险,不能证明在销售过程中对药品产生安全风险,因为涉案药品数量较少无法检验,因此我局基于有利于原告情形才认为涉案药品为合格药品。但即使涉案药品对购药人在体感上没有感到不适也不能证明没有危害效果。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药品具有特殊性,对于药品管理是严格要求的。其违反药品安全行为并不轻微,原告的行为明知故犯,违反药品管理法。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案件焦点集中在过的认定上,药品属于特殊商品,是治疗人体疾病的,作为保证药品质量重要因素,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危害极大,原告认为原告的过错是按照违法所得认定的我方不予认可,我国很多案例也都是因为非法渠道购进的对人体伤害的后果也是存在的,我方作为行政监管方,对于原告过错量的认定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也影响了国家药品的正常流通。

  对于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关于程序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因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及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具体证明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原告百姓某大药房检查时,在其药店心脑血管销售专区柜台下层,发现放有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等11种药品涉及23个批号共35盒,该药店当场无法提供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随货同行单据、发票、质检报告等资料。执法人员当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四市监强制〔2023〕2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四市监限提[2023]药流通4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被扣押药品的进货票据、药品检验报告书及供货商的资质证照等文件,原告张某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经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12月21日决定立案,开展调查。经查,原告百姓某大药房从个人手中购进了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等11种药品,经协查询价,上述非法渠道购进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1151.67元、违法所得85.37元。202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四市监延强〔2024〕14号),2024年3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四市监罚告〔2024〕91号),202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四市监听通〔2024〕1号),并于2024年4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建议维持原处罚意见。202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百姓某大药房存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及违法所得85.37元,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即罚款100000元,总计罚没款:100085.37元。

  本院认为,经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调查、检查、协助调查、听证及经营者的陈述,原告百姓某大药房确实存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程序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是否过罚适当。一、在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一)涉案产品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本案中,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查明,原告确实存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因涉案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按法律规定按五万元计算。另根据《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违法所得,并罚款十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处罚是否得当的问题。行政处罚的目的,决不单纯是为了惩罚,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也兼具教化的功能,即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而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其安全关系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政机关有义务“把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药品销售方,应该对其所售药品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感,其明知为非法渠道而购进药品的行为具有处罚性。在处罚幅度上,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后,已经考虑其所涉金额、处罚前科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并且在后续的罚金缴纳问题上,被告同意了原告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亦说明其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因此,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百姓某大药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铁东区某大药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平市铁东区某大药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珊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