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典型案例:被举报商家不在登记地址经营,且发货地址在外地!
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1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没有中文标识、没有标识该产品的进口商以及没有在华企业注册编号的“*****叶黄素”,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不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找不到被举报商家不是不予立案的理由,应当先行立案调查后再中止调查,找到后再次恢复调查。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仅以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综上,被申请人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原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内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尾号5335)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反映其于7月1日在**商城《*****正品海购》购买的*****叶黄素,没有中文标识,没有该产品的进口商、地址及在华企业注册编号,发货地址不是保税仓或海外直邮,属于国内发货。投诉人认为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7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内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尾号2465)对同一购买行为,认为该商家销售无中文标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查处。
一、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7月7日,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陶**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上,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于2025年2月13日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快递箱封面快递单得知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厦门市海沧区,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我局于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我局于2025年7月7日在全国12315系统对该投诉单进行了回复,告知其投诉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不予受理。2025年7月9日,我局收到同一事项的举报单后,因处理该事项的投诉时已经作出核查等处置措施,并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我局于同日在全国12315系统对其进行了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通过**平台在涪陵区***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叶黄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5年7月5日通过12315平台提起投诉,于7月9日就同一事项提起举报。
被申请人于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尾号5335)后,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7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厦门市发货。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不予受理投诉的事项。被申请人于7月9日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举报的举报单(尾号2465),鉴于其已因上述投诉进行检查,对此事项也进行过不予立案审批,被申请人于7月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项。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投诉单、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调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线上购物平台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