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安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因构成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违法行为被处罚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近日,厦门安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构成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违法行为,被福建省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款40.2万元。
按殡葬领域腐败乱象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2025年3月13日起,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殡葬用品时,存在涉嫌虚构商品等级的情况,同时当事人当前使用的《墓位使用合同》中部分条款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一)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8日更换接待大厅右底角商品展示柜中“安福土(赠五谷,基督除外)”等35种商品的价格标签,标签上标示商品等级为“优”。当事人自述无法提供可证明商品等级为“优”的依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上述35种在售商品供应商中的泉州照阳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映华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美珑陶瓷有限公司就商品等级问题进行了核查,上述公司均称其向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无产品等级标准,未标明产品等级,并出具情况说明。2024年12月28日至2025年3月13日,当事人上述35种商品共销售205180元。(二)当事人在销售“北G区M15-1”“北G区M24-1”、“北G区M40-4”“G区M30-1”“U、T区M20-7”五种墓型的成品墓时,通过电脑或宣传图册向家属展示成品墓图片,并标示相关价格信息,包含有成品墓朝向、已包含配件、尺寸等信息和对应价格。其中“北G区M15-1”“北G区M24-1”“北G区M40-4”“G区M30-1”四种墓型的展示图片显示墓位上还刻有“安身灵山福乐见子孙兴”“福禄寿”字样,即已刻字13字;“U、T区M20-7”墓型的展示图片显示墓位上还刻有“灵山滋福地碧水映明堂”字样,即已刻字10字。当事人有与丧属签订《厦门安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墓位使用合同》,合同附件上自选小件装饰品收费清单内均有“墓位喷字、安金(10CM以下)”项目,项目单价为10元/每字,且合同附件上该项目数量与该合同附带碑文确认书上碑文文字数量一致。即当事人对上述成品墓中已刻字样重复予以收费,2023年10月29日以来,共多收字数4813字,多收取“墓位喷字、安金(10CM以下)”费用48130元。当事人统计上述多收字样时,还发现“北E五福园M30-6”墓型多收字数13字,多收“墓位喷字、安金(10CM以下)”130元。以上合计多收字数4826字,多收取“墓位喷字、安金(10CM以下)”费用48260元。(三)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3日对当事人按照《公墓陵园运营单位检查任务清单》进行监督检查时,接待大厅展示的《价目一览表》中“服务费”项目仅标明单价“600元/次”,未标明服务内容。(四)当事人使用预先拟定的《厦门安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墓位使用合同》〔公墓批准文号:闽民事【1997】405号〕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现版本的启用时间为2025年1月11日。其中含有以下4条格式条款:1.“第二条墓位使用费”约定:“3、......甲方可视当地物价水平或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适当调整墓位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墓位管理费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该条款约定了当事人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未规定变更前应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或与消费者协商一致。2.“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4、乙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管理费满180天,经甲方书面通知后满60天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可以根据殡葬管理规定处理,并有权对乙方所定墓位以及安葬的骨灰(骨殖)盒进行处置,乙方不得有异议。”上述条款内容是对消费者墓位使用权和骨灰(骨殖)盒所有权的侵害,限制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3.“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5、......若因乙方亲属之间的纠纷造成甲方损失的或擅自更改墓位外观影响陵园环境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合同是当事人与消费者双方之间根据协商一致确立的法律关系,而“乙方亲属”是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该条款将“乙方亲属之间的纠纷”作为赔偿事由之一,在未明确侵权责任归属的情况下,将第三人行为导致的损失完全转嫁给消费者,规避了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赔偿责任。4.“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6、乙方墓位内安葬的骨灰、骨殖如发生遗失,甲方按乙方所交年管理费的100倍赔偿乙方(乙方逾期未交管理费的,甲方不负赔偿责任)。当事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墓位内安葬的骨灰、骨殖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缴交管理费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擅自免除自身的管理义务和赔偿责任。自2025年1月11日开始,当事人使用并签订上述《墓穴使用合同》合计255份,未发现当事人因上述合同条款违法获利的证据,无法认定存在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一)当事人利用虚假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以20万元罚款。(二)当事人以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三)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与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四)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和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以上总计罚款40.2万元。(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