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品牌质量网-由中国防伪行业协会主管主办国家级中央在京科技期刊《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的官方网站。全国产品质量网络投诉联盟智库平台,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专家智库建设平台,重点产品、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产品质量问题摸排平台。

变化已梳理!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新旧对照表2025

发布时间:2025-12-10    来源:质量云    浏览量:
新旧对照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
2018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2025-12-05公布  2026-04-01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56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制定本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生产企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和审批发证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通则),结合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后置现场审查等事项,应与相应的产品实施细则一并使用。 第二条实施细则通则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批方式、审批流程、审批时限等事项的通用要求,实施细则明确产品的发证范围及条件等。实施细则通则应与相应产品实施细则一并使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企业申请受理和部分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审批和后置现场审查工作。
市、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的相关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市、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市场监管总局委托承担生产许可证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部)受市场监管总局委托承担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技术性工作。
 
第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技术支撑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及相应的专业技术组织开展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技术性工作。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技术组织,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技术支撑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等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人员、操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并符合相应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手段。企业应当具备生产和检验检测场所、生产和检验检测设备,并符合相应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企业应当具有工艺流程图、技术工艺文件、检验检测文件等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有效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企业应按照现行有效的标准组织生产,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涉及产业政策的产品,企业生产项目需经具有核准或备案权限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依法获得核准或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实行先核后证,部分产品根据国务院要求实行后置现场审查和告知承诺审批,告知承诺发证的需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
实行后置现场审查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产品,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时,可以自愿选择发证前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企业可通过线上或线下申请办理。通过线上申请的,企业可以登录所在地政府公示的电子政务平台办理。
通过线下申请的,企业可以通过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或者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提出。
第七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生产许可事项包括: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等情形。 第八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生产许可事项包括: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其他(收购、兼并、重组)等情形。
第八条 发证指企业首次提出申请生产许可、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或证书有效期满后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情形,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见附件1);
(二)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单元(或产品品种,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或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中的一类报告。所提交型式试验报告或委托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项目;
(三)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四)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附件2)。
 
第九条发证指企业首次提出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或证书有效期满后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情形,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见附件1);
(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签发日期在6 个月内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型式检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或省级及以上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中的任意一类报告。所提交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检测项目,不得为多份检验检测报告的组合
(三)符合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应产品实施细则);
(四)承诺书(见附件2)。
第九条 延续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情形,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不超过1年提出延续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产品检验报告(同第八条要求);
(三)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四)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
(五)对于申请免实地核查的,若生产地址、产能、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与最近一次实地核查时相比未发生变化,应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见附件3)。
 
 
第十条延续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情形,企业应当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日前,不早于6 个月提出延续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签发日期在6 个月内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型式检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或省级及以上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中的任意一类报告。所提交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检测项目,不得为多份检验检测报告的组合;
(三)符合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应产品实施细则);
(四)承诺书。
第十条 许可范围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的、生产地址迁移、增减生产场点、新建生产线、增减产品、产品升降级等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
(三)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变化后送检的合格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同第八条要求(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以及产品降级情形不提交);
(四)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以及产品降级情形不提交)。
 
 
第十一条许可范围变更指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手段、涉及产业政策产品的项目核准(备案)发生变化,生产地址迁移、增减生产场点、增减生产线、增减产品等情形(见相应产品实施细则),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 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应为变化后送检的,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签发日期在6 个月内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型式检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或省级及以上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中的任意一类报告。所提交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检测项目,不得为多份检验检测报告的组合(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等情形不提交);
(三)符合产业政策材料(见相应产品实施细则,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等情形不提交);
(四)承诺书。
第十一条 名称变更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名称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说明。
 
第十二条名称变更指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 个月内提出申请,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但实际生产地址未迁移说明
 
第十二条 补领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因遗失或毁损而申请补领的情形,应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第十三条补领指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遗失或毁损而申请补领的情形,应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第十三条 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延续或许可范围变更,且同时名称变更或补领的,应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延续或许可范围变更,且同时名称变更或补领的,应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企业因收购、兼并、重组等原因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除按上述有关规定提交材料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
(二)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所在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范围变更或注销的情况说明。
相应产品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因后置现场审查、告知承诺全覆盖例行检查不合格被撤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再次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县级及以上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出具的整改合格说明。
第十四条 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前,企业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4);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见附件5)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批的(不含危险化学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处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企业更正,由企业更正后重新提交申请材料。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 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 3),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并退回申请材料。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部门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部门逾期未告知企业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2 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附件4);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具备申请资格:
(一)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过警告,一年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的;
(二)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过行政处罚,三年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的;
(三)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三年内再次申请列入同一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
(四)企业申请撤回生产许可,自收到行政机关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的。
 
第十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具备申请资格,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一年内再次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
(二)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过行政处罚,三年内再次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
(三)企业被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年内再次申请列入同一目录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第十九条在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企业申请终止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应提交《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6)。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发现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按终止办理,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将企业申请材料寄送相关产品全国许可证审查部。其中,申请事项仅为名称变更、补领、其他(取证方式变更)或者撤回申请的,直接将企业申请材料寄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本通则和所申请产品实施细则,做好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前的各项准备,主要包括:
(一)应提交审查组的企业资料;
(二)实地核查或后置现场审查时企业应保持正常生产状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企业应按照实施细则通则和所申请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完成实地核查前的各项准备,主要包括:
(一)应提交核查组的企业资料(见相应产品实施细则);
(二)实地核查时企业应保持正常生产状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企业是否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进行实地核查:
(一)发证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二)延续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提交《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的,经形式审查合格,免实地核查;
(三)许可范围变更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相应的产品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四)名称变更、补领、减少生产场点、减少生产线、减少产品、产品降级,不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一条以下情形应当按照要求对企业是否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进行实地核查:
(一)发证、延续以及收购、兼并、重组的;
(二)许可范围变更且根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
第二十二条名称变更、补领、减少生产场点、减少生产线、减少产品等情形,不需要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全国许可证审查部自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见附件6),并及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由全国许可证审查部提前3日通知企业并抄报企业所在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派观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时,应成立核查组并由相应专业的核查人员担任核查组长,每次参与实地核查的核查人员不少于2 人。核查人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并实行回避制。市、县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派观察员参加。
第二十条 组织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时,应当注重核查人员的专业能力,每次参与实地核查的审查员人数不少于2人,应由相应专业的审查员担任审查组长,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第二十四条核查时间一般为1—3 天,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织单位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本通则与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要求客观公正的进行实地核查,做好记录,编制《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并将核查结果告知企业,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全国许可证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实地核查材料等进行汇总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自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市场监管总局。  
  第二十五条核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按照实施细则通则与相应产品实施细则要求客观公正地进行实地核查,编制《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和建议改进条款汇总表》《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将《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和建议改进条款汇总表》《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书面告知被核查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应当自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准予许可决定书》和《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生成电子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决定文书和《生产许可证证书》寄送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自收到决定文书和《生产许可证证书》之日起5日内送达企业。  
第二十五条 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批的(不含危险化学品),经形式审查,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决定文书和电子证书送达企业;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个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实地核查材料等进行汇总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含实地核查时间)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3 日内颁发、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生成电子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或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应当以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7 日内,应当以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五) 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出具《终止办理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7):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实地核查的;
(二)申请人申请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五)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证书与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的起始日为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5年后许可决定之日的前1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企业生产地址迁移除外)或补领的,截止日期不变。
证书延续的有效期截止日为原证书有效期截止日5年后的同一日。
 
第四章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 年。有效期的起始日为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 5 年后许可决定日期的前 1 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企业生产地址迁移除外)或补领的,截止日期不变。
企业生产地址迁移的,有效期的起始日为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5 年后许可决定日期的前 1 日。
证书延续的,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原证书有效期届满次日,有效期截止日为原证书有效期截止日5 年后的同 1 日。
第二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副本及插页,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明细、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等内容。
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与文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副本及其插页,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其插页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明细、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等内容。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依据《市场监管电子证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SG 21—2023)规定执行,并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10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省级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书,在生产许可证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编码组成为(×)XK××-×××-×××××。
 
第三十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10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其中,×)中的“×”代表省级行政区域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目录中同级审批权限(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或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批)不同产品的(按实施细则划分),在申请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等情形时,根据企业意愿,可按照“一企一证”原则颁发一张生产许可证书,由企业自主选择主导产品证书编号作为证书编号。
(一)首次申请的,企业生产不同产品的,一并申请、一并审查,核发一张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二)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持有多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办理许可事项时,可将该企业所有生产许可证书合并为一张证书,证书编号由企业从原有证书编号中选择,证书有效期取原证书中的最短日期。需要审查的,一并审查。
 
第三十三条企业生产不同产品的(按实施细则划分),在申请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等情形时,根据企业意愿,可按照“一企一证”原则颁发一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企业自主选择主导产品证书编号作为证书编号。
(一)首次申请的,企业生产不同产品的,一并申请、一并审查,核发一张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二)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持有多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办理许可事项时,可将该企业所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合并为一张证书,证书编号由企业从原有证书编号中选择,证书有效期取原证书中的最短日期。需要实地核查的,一并核查,核查人员专业应覆盖企业申请的所有产品。
第五章 后置现场审查
 
第三十二条 后置现场审查属于证后监管,对于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批的(不含危险化学品),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后置现场审查,并对审查工作负责。
 
第五章后置现场审查和告知承诺
第三十四条实施后置现场审查审批的,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 日内颁发、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 8)和《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生成电子证书;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 9)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实施告知承诺审批的,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 日内颁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生成电子证书。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 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后置现场审查或全覆盖例行检查,并对审查或检查工作负责。企业在后置现场审查或全覆盖例行检查前的准备工作,及需要审查或检查的情形,可参照本通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组由监管人员和审查人员组成,审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依据生产许可证法定条件对企业履行承诺情况、申报材料一致性进行后置现场审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审查组对后置现场审查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后置现场审查或全覆盖例行检查应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由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行政人员和核查人员组成,组长应由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行政人员担任,核查人员应不少于2 人,核查人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且应遵守回避原则。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条件对企业履行承诺情况、申报材料一致性进行后置现场审查和全覆盖例行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组对后置现场审查或全覆盖例行检查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审查组应当根据产品实施细则要求,对获证企业进行后置现场审查。企业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后置现场审查结论为合格;企业任一获证产品不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后置现场审查结论为不合格。后置现场审查结论不合格的,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委托企业所在地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向企业送达和执行《撤销生产许可证决定书》(附件7),收回企业生产许可证纸质原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检查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通则和相应产品实施细则要求,对获证企业进行后置现场审查或全覆盖例行检查。企业获证的任一产品后置现场审查或全覆盖例行检查结论不合格的,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撤销决定,向企业送达和执行《撤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决定书》(附件10),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实行后置现场审查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产品,企业在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时,自愿选择发证前进行实地核查的,不再开展后置现场审查或全覆盖例行检查。
第六章 企业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等单位取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办理生产许可事项时,可以由该企业与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共同取证,也可以由企业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独立取证。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共同取证的,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办理:
(一)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允许企业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跨省的企业与所属单位共同取证,企业应向住所所在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对于有特殊规定的省份须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二)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批的,各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允许企业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跨省的,由企业住所所在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委托企业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由企业住所所在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与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共同取证的,在办理生产许可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及其他等事项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共同取证的,企业与各所属单位共用一个生产许可证编号,所属单位只发生产许可证副本,应与企业的正本同时使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共同取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及企业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   
第四十条 取证方式变更
(一)企业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独立取证申请变更为企业与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共同取证的,企业与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分别填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申请类别处选择“其他”,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写明申请取证方式变更的情况;
(二)企业与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共同取证申请变更为企业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独立取证的,企业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厂(场)点等单位填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申请类别处选择“其他”,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写明申请取证方式变更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通则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通则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电子证书规范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省级发证工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审批发证实行告知承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通则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通则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自2018年XX月XX日施行,原通则作废。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通则2026 年 4 月 1 日实施,原实施细则通则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