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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三无”产品,责令改正,不立案,合法吗?

发布时间:2025-12-05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5〕118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周建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圆,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陈某某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5日收悉,于2025年8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没收违法所得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其限期内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1日在京东店铺“稻草熊家居旗舰店”购买的面条收纳盒,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申请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通过挂号信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后收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告知书。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责令整改未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2.4条、《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第4.6.3.3条的规定,分号属于并列的意思。所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同时还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行政处罚法》具有普遍授权性,只要有违法行为就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6月3日,答复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

  (一)答复人处理被答复人的投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答复人于2025年6月4日受理投诉,并通过EMS向被答复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1份(邮件号:1390859401822),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在调处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于2025年7月9日决定对被答复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7月9日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

  (二)答复人处理被答复人的举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7月8日对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十里店路2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被举报产品“面条收纳盒”产品合格证上未标注委托商地址、电话,不符合《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足市监责改〔2025〕五金-74号)。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7月9日向答复人提供了整改后的产品合格证,完成整改。基于上述事实,2025年7月9日,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时限,答复人于2025年7月9日通过邮政EMS,根据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信内预留的电话和地址,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同寄出(EMS单号:1370100791422),并进行了备注。

  (三)被答复人提出对被投诉举报人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 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答复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条文和条文中“分号”使用的理解错误。首先,《 GB/T 15834-2011标点符号用法》第4.6.1条关于分号的定义为“句内点号的一种,表示复句内部并列关系分句之间的停顿,以及非并列关系的多重复句中第一层分句之间的停顿”;《GB/T 15834-2011标点符号用法》第4.6.3.2条“表示非并列关系的多重复句中第一层分句(主要是选择、转折等关系)之间的停顿”。本案所涉条文中所使用的“分号”,第一个“分号”显然属于非并列关系的多重复句中第一层分句之间的停顿,且是“非并列关系的多重复句中第一层分句转折关系之间的停顿”;第二个“分号”则属于《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12.4在多重复句中,各并列分句内已使用逗号的,并列分句之间用分号。”所指的并列关系。故涉案条文的正解为:凡是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均应予以责令改正;但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受到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如果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简言之,就是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了存在“有包装 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的情形应当实施行政处罚外,其余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为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对违法所得的处置是指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显然并非法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综上,答复人对该投诉举报已完全履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回复提供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重庆市渝发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检验报告》《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合同》《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案件审查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举报人因本案违法,在被责令整改的同时,是否需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本条文后半段的理解,应为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未标注委托商地址和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而并非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针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未没收违法所得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履行法定职责,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前已经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