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明显缺乏诉的利益,不具有诉讼保护的必要性!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0702行初94号
原告刘某,男,200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三级高级主办。
委托代理人杜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青泉诉被告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24年12月28日在拼多多购买到被投诉人所生产的食品巧克力,该食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9343、净含量为40克、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29日等内容。因原告在涉案违法商家处购买到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必然会造成财产损失和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这是涉案商家对原告的侵害,正因有侵害产生,原告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起投诉举报、诉讼,故原告与此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在回复结果中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告认为是错误的,通过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投诉举报信不难看出,涉案食品是存在违法行为的,且该违法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使得消费者不能精准判断所购买到的食品的真实产品类别。虽然该产品是线上销售,可能通过销售页面获取更多商品信息,但是同样也不能排除商家有发错货的可能。因此,原告认为判断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仅以涉案食品标签作出判断根据,判断过程中不能掺加其他条件增加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存在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应当予以立案查处,被告所作行政行为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8-12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结果告知书一份。
证明目的:市监管局曾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涉案产品购买记录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曾购买涉案产品。
3.涉案产品实物图照片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购买到的食品标签标注内容。
4.投诉举报信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案涉产品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市监局辩称,一、市监局已依法履行核查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有群众反映河南某有限公司生产的迪拜风味巧克力标签未标注产品类型的问题。经查,该单位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为合法的生产企业。该单位生产的迪拜风味巧克力未在标签标注产品类型,违反了其产品执行标准GB/T19343第11.1“定量包装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应按第4章的要求标示产品的类别或类型”的规定。但考虑到该产品为线上销售,浏览销售平台的主页图及详情页均可知该产品类型为巧克力制品而非纯巧克力,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外该标签问题并不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在市监局执法人员前往检查时,河南某有限公司已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综上,原告举报事项属实,但考虑到该违法行为比较轻微且无食品安全风险,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经核查,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行为,分别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考量:(一)没有主观故意;(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八)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第十二条第二款“具有上述两种以及以上因素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第十五条“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定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三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包括但不限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他人误导作用小、损害程度轻微等;”的规定,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误导或者消费者身体损害的后果,更谈不上扰乱市场秩序,应当认为无危害后果。市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河南某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注意的是,市监局并未放任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而是根据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情节、危害程度、整改情况等因素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三、市监局的告知程序合法。2025年1月13日,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经多次拨打刘某电话无果后,市监局于2025年1月20日向其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市监局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与被投诉人联系,被投诉人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与刘某调解理赔。随后,市监局于2025年1月24日,向刘某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书,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明确告知刘某。同时对其投诉事项处理结束,并告知了终止调解的理由。市监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核查并告知,程序合法。四、原告于起诉书中陈述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误导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河南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未在标签标注应当标注的产品类型这一信息,即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未对其生产的产品类型作出声明,而非对其产品类型作出其它足以误导消费者的表述或宣传。原告刘某或其他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此产品时,并不会因未见到产品类型的明确表述而误认该商品为纯巧克力或其他食品。相反,无论是该商品的详细页中的介绍还是原告提供的购买记录截图,均有“夹心”、“**酱”、“馅料含量”等描述及该产品部分配料图片,足以使得购买或浏览人清楚该产品系巧克力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食品(巧克力制品)。综上所述,市监管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职权来源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
第二组程序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组程序证据
1.投诉举报信;
2.投诉受理决定书;
3.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新市场监管(2025)第18-123号);
4.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8-123)。
证明目的:案件来源,依法告知当事人投诉受理,依法终止调解,依法告知当事人投诉举报结果。
第四组事实证据
1.现场笔录;
2.现场照片;
3.网页截图;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拒绝调解书。
证明目的:现场检查情况,河南某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网络销售商品介绍不存在误导,河南某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
第五组事实法律依据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
3.《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五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三条。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8日,刘某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河南某有限公司生产的迪拜风味巧克力,后其认为该食品标签上未标注产品类型,于2025年1月6日向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相关单位对其进行退赔,如相关单位拒绝退赔则要求对其进行查处。接到该投诉举报后,市监局执法人员于同年1月16日前往河南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该单位已发现问题并整改。2025年1月20日,市监局作出新市场监管(2025)第18-12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刘某邮寄送达。同日,市监局以河南某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和视频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迪拜风味巧克力确未在标签标注产品类型,但考虑该产品为线上销售,销售平台的主页图及详情页均可知该产品类型为巧克力制品而非纯巧克力,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标签问题并不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在市监局执法人员前往检查时,该单位已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24日,市监局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8-12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刘某邮寄送达,告知书刘某处理结果: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经联系,商家拒绝调解,终止调解。刘某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于2025年2月5日向新乡市某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监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8-12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3月26日,新乡市某作出新政复决〔2025〕113号复议决定书,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刘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限于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者必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而不能简单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刘某向市监局提供投诉举报线索,但市监局对该线索的调查、处理是针对被投诉举报主体而言,对于作为投诉举报人的刘某并没有产生、改变或者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另据不完全统计,刘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市场监管部门的投诉已达一千八百余次、举报已达四百余次,其起诉不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明显缺乏诉的利益,不具有诉讼保护的必要性。综合以上情形,刘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珏 审判员 孙宁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亮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鹤
书 记 员 郭 雅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