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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火车内宣传资料含有违法内容,处罚谁?

发布时间:2025-10-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沪7101行初463号

  原告梁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某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其乘坐飞机在飞机内接受介绍服务,发现宣传商品xxxxxxxx睡眠神器保护脖颈、xxx活颜修护舒润霜“日夜双修,倍效驻龄,抗老化”不具有宣传效果,是虚假广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其未购买上述商品,但其接受被投诉行为的介绍服务,具有消费者权益,为维护消费者权益提出投诉,与针对被告作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利害关系。故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5年3月24日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局辩称,某某公司主要从事航空客货运输服务,该公司于2023年12月与上海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签订了《飞机客舱场地授权使用协议》,授权某某公司1使用飞机客舱的场地,在某某公司的飞机客舱内放置《机上菜单》等宣传材料,并由某某公司1在飞机客舱内从事餐食、纪念品、跨境品等商品的销售。该《机上菜单》是价目表,主要展示商品价格,个别商品附文字介绍,在飞机客舱内放置的《机上菜单》仅针对客舱特定人群,非广而告之,故《机上菜单》并非广告。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该举报不予立案。原告并未在乘坐的飞机上购买所举报的相关产品,被告对举报的处理结果不对原告个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告对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5年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针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投诉举报,内容为“坐飞机发现广告问题1.xxxxxxxx宣传睡眠神器保护脖颈2.xxx宣传日夜双修·倍效驻龄抗老化,查处奖励”。2025年3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24日告知原告“梁某,您好!您反映xxxx的投诉举报。经查,经营者拒绝调解,终止调解。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您反映的内容不符合立案条件”。

  另查,2023年12月,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1签订《飞机客舱场地授权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其运营的空客A320飞机的客舱场地使用授权服务,授权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乙方有权在甲方的空客A320飞机机舱内从事餐食、纪念品、跨境品、小吃饮料等销售以及客舱主题活动等。2025年4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梁某,您好!您于2025年2月6日举报xxxx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已于3月24日告知不予立案。现便民告知如下:在该举报调查过程中,另查明,该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为某某公司1,已对其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广告虚假宣传。经查,某某公司主要从事航空客货运输服务,该公司于2023年12月与某某公司1签订了《飞机客舱场地授权使用协议》,授权某某公司1在其飞机客舱内放置《机上菜单》等宣传材料,并由某某公司1在飞机客舱内从事餐食、纪念品、跨境品等商品的销售。因原告并未购买其所投诉举报的商品,故原告投诉举报涉及的是市场监管部门对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维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有鉴于此,被告就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告知,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梁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燕

  审 判 员  童娅琼

  审 判 员  陈 颖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徐雯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