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91执1367号
申请执行人:武*峰,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被执行人:高*国,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武*峰与被执行人高*国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执行依据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于武*峰的义务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文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