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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地址未必是网店实际经营地或住所,无法找到,无法核实,不立案;复议:支持

发布时间:2025-10-29    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    浏览量:

南政行复〔2024〕112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雨,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分宜镇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室。

  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善钦,局长。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5号。

  申请人张某雨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雨请求:一、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依法重新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张某雨称:本人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拨打(0771)12315提交了投诉举报事项,市市场监管局2024年8月16日在12315平台告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本人认为该处理决定错误:一、本人已把全部证据告知市市场监管局,附有商家的违法事实、商家电话、商家姓名、商家发货地址、商家退货地址,能证明商家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市市场监管局管辖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情形。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而不是营业执照注册地。商家的发货地、退货地都能证明该商家的实际经营地在市市场监管局辖区内。三、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打电话未找到被举报人,不是不予立案的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规定,根据法定程序有初步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立案,如果被举报人下落不明可依法在中止调查,等有新的证据在重新启动调查程序,这才符合法定流程。综上所述,市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并责令依法立案。

  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管局称:一、我局对举报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张某雨的申请。我局依法核查处置张某雨所称被举报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十五种情形及第十五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核查中收集的证据,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对其依法处置,目的是打击违法行为,对不特定公众利益予以保护,由此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与举报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雨未能证明其与我局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张某雨的申请。二、我局依法处理举报,已依法履职。2024年7月24日,我局收到张某雨举报称其从淘宝店铺“某某某商城”购买了何首乌产品,收到货发现此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我局收到举报后依法核查,执法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淘宝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搜索“某某某商城”网店,查询该网店所展示的店铺申明,发现标注“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网店内未发现展示有营业执照信息或经营者个人信息。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9日电话联系张某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告知其补充提交被投诉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等相关材料。尔后张某雨通过邮件补充提交了交易凭证、产品标签图片,但依旧未能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信息或具体经营地址。2024年8月12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两次拨打张某雨提供的“商家电话xxxxxxxxxxx”,均未接通。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根据张某雨提供的发货地址“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小区某栋”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某某小区某栋为居民住宅商品房,因张某雨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人具体地址,由某某小区物业(南宁某某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主任全程配合检查,某某小区某栋居民楼共有118户住户,无业主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该小区物业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执法人员请该小区物业管理方作为见证,证实相关产品发货地址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经核查,鉴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方式的特殊性,基于部分网店的经营模式,通常采用网店商家(平台内经营者)只接收订单,转而由生产厂家或其他经销商代为发货的经营模式,发货地址未必是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址或住所;本案实际发货地址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发货地址是否为平台经营者(网店商家);且平台经营者(网店商家)未展示有营业执照等信息,其实际经营地不能简单等同于发货地址。因发货地址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当事人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仅凭补充提交的产品图片信息,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排他性,不足以认定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情形,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综上所述,张某雨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我局已依法处理张某雨的举报,已依法履职,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张某雨的复议申请,维护我局合法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22日张某雨在淘宝平台的“某某某商城”店铺购买了“野生制何首乌中药材”产品,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厂家、无执行标准,其认为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于2024年7月24日向市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举报,希望商家退一赔十,并要求市市场监管局进行处理并答复。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张某雨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核查,执法人员通过手机登录淘宝平台,搜索“某某某商城”店铺,查询该网店所展示的店铺申明,发现标注“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网店内未展示有营业执照信息或经营者个人信息。2024年8月9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张某雨,告知其补充提交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等相关材料。张某雨通过邮件补充提交了交易凭证、产品标签图片。2024年8月12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两次拨打张某雨提供的“商家电话xxxxxxxxxxx”,均未接通。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根据张某雨提供的发货地址“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小区某栋”进行现场核查,某某小区物业公司配合检查并出具《情况说明》,经查,某某小区某栋为居民住宅商品房,共有118户住户,无业主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同日,市市场监管局办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审批手续,延长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核查结果,认为鉴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殊性,发货地址未必是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址或住所,且张某雨未能提供当事人营业执照信息或具体地址,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当事人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于2024年8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向张某雨反馈上述核查处理结果,建议张某雨向电子商务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或通过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张某雨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单及材料、店铺查询信息截图、现场笔录、某某小区物业公司《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截图、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市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张某雨的投诉举报后,按照张某雨提供的发货地址进行了现场核查,但根据张某雨提供的材料以及现场核查的情况,无法获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信息和具体地址,无法进一步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基于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或住所以及被举报人是否属于市市场监管局的管辖范围,也不能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张某雨反馈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张某雨的主张缺乏理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某雨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