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是否合法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浙0205行初6号
原告孟某甲,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屠某,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某,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北市监局)、宁波市江北区某(以下简称江北区某)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5行诉前调97号。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被告江北市监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屠某,被告江北区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严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3月25日,被告江北市监局决定对原告孟某甲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以发送短信方式告知该结果。原告孟某甲不服该答复方式,于2024月7月31日向被告江北区某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北区某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甬北政复[2024]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驳回孟某甲的行政复议请求。
原告孟某甲诉称,其于2024年2月24日向被告江北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截至2024年7月27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江北市监局关于对其举报是否立案的回复。原告遂于2024年7月28日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向被告江北区某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被告江北区某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江北市监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原告。虽然被告江北市监局主张发送的手机号码确实是原告一直在使用,但其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电子送达方式亦未确认原告能够收悉的情况下,采用手机短信方式送达行政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查阅案件相关材料的申请,但被告江北区某未予安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江北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2.撤销被告江北区某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拼多多平台购买商品截图、产品成分标签、物流详情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北市监局举报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违法并提供初步证据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北区某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江北区某作出了《复议决定》;3.录音(含誊录文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北市监局告知过其未收到短信的事实。
被告江北市监局辩称,2024年2月28日,被告江北市监局收到原告邮寄的一份关于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3月15日被告江北市监局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3月25日,被告江北市监局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宁波江北某协同办公信息系统短信平台,发送短信及时告知原告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具体内容为:“孟某乙,您好!针对您于2月29日举报的宁波某有限公司相关内容,经查,该商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已对页面进行整改,不予立案。您可联系商家进行退货退款处理,对于其他诉求,商家拒绝调解,我局终止调解。如仍有疑问,可致电0574-87522715。”综上所述,被告江北市监局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处置和告知,处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置得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北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举报书、浙江某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月25日被告江北市监局对原告的短信回复截图及视频、平台短信发送测试视频、延长举报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某甲某公司整改后截图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江北市监局以发送短信方式告知孟某甲处理结果的事实;2.孟某甲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统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孟某甲多次在平台投诉举报的事实;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节选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江北市监局依法履职并已告知原告不予立案举报处理结果符合有关程序规定;4.《复议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江北市监局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对其不予支持。
被告江北区某辩称,原告孟某甲对被告江北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不服,于2024年7月31日向被告江北区某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北区某依法受理立案,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1.被告江北区某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告江北区某作为被告江北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有权作为行政复议机关。2.被告江北区某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举报的对象某公司住所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江北市监局具有处理江北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2)被告江北市监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已履行对举报结果告知某甲的法定职责。从被告江北市监局复议期间提交证据可知,江北市监局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证据截图后,开展核查,于2024年3月15日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于2024年3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其履职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江北市监局于决定不予立案的当日即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原告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上预留的手机号(XXX)以短信告知原告。江北市监局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对举报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且未超出法定期限,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亦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方式并无不当。基于此,被告江北区某认为被告江北市监局已履行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3.被告江北区某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江北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不服,于2024年7月31日向被告江北区某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北区某于8月7日受理立案,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告江北市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被告江北区某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原告意见,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被告江北市监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另外,原告要求查阅“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办案卷宗、现场笔录以及执法记录视频证据”,被告江北区某在2024年9月24日电话听取原告意见时,已告知原告可以到现场查阅、复制,但不提供邮寄,即被告江北区某同意原告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并未侵犯原告相关权利,被告江北区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北区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江北市监局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电话听取意见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组,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和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话内容反而可以反映被告江北市监局已经发送短信告知原告举报结果并通过电话再次告知。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原告确实已告知被告江北市监局未收到短信,但被告市监局是否已发送短信告知结果,本院将结合被告江北市监局的证据进行论述。
对于被告江北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短信回复截图及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测试视频显示发送的非其本人号码,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北区某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短信发送平台可以正常发送短信,也能够查询到已向XXX号码发送告知举报结果等内容的短信记录,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江北市监局陈述的已经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了结果的内容、原告在复议申请书及本案起诉状载明的个人电话号码、原告在本案中自认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均为XXX、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向该号码发送短信的方式成功向原告送达相应诉讼材料的事实,已经可以证明被告江北市监局在2024年3月25日以向原告本人使用的具有正常通讯功能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江北市监局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相应结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确实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多次投诉举报;被告江北区某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及被告江北区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问题嗣后论述。对证据4,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江北区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江北区某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江北市监局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告知相应结果;被告江北市监局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江北市监局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结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中的《复议决定》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北市监局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江北区某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问题嗣后论述。
经审理查明,某乙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孟某甲于2024年2月19日在拼多多平台由某公司经营的714STREET男装旗舰店花费148元购买男式卫衣1件,于2024年2月24日向江北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认为产品标签标注成分与拼多多平台宣传成分不一致。江北市监局于2024年2月28日签收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次日对该举报进行登记。2024年3月15日,江北市监局以商家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该举报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为由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3月25日,江北市监局以某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已对页面进行整改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以发送短信方式将该结果告知孟某甲。孟某甲以江北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江北区某申请行政复议,江北区某于2024年7月31日收到相应申请书后,于2024年8月7日予以受理。2024年9月24日,江北区某以电话方式听取了孟某甲的意见,同时告知孟某甲可以现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但不提供邮寄。2024年9月26日,江北区某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孟某甲的行政复议请求,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孟某甲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某乙某公司在平多多平台内开设网上男装店销售服装,其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根据前述规定,江北市监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针对孟某甲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某甲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某甲。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江北市监局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孟某甲对其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结果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受理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某甲。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某甲。按照本规定告知某甲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江北市监局于2024年3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以发送短信方式将该结果告知孟某甲,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孟某甲主张江北市监局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江北区某作为江北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孟某甲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江北区某受理该复议申请后,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孟某甲的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孟某甲,复议程序合法。同时,江北区某在听取孟某甲意见的同时已明确告知其可以到现场查阅、复制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孟某甲诉请确认江北市监局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及撤销江北区某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鲍嫣楠
人民陪审员 忻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丽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小楚
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