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品质量法》修改建议
作者系中国品牌与防伪执法打假协作联盟专家委员会专家
湖南省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龙
1.第二十八条【产品贮存、运输经营者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从事产品贮存、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贮存、运输产品的质量。建议修改为:不得贮存、运输来源不明的产品。
理由:自体制改革成立市场监管总局以来,市监系统一直没有打击“走私”的法律武器,在实际工作中,一经查处,走私产品便成为了“来源不明的产品”,违法运输者也会因法无禁止而成为“无辜者”而脱责。此条修改是对本法第二十六条“不得销售来源不明的产品”在环节上的补充。为打击走私工作提供可用的法律依据。
2.第三十一条【服务业经营者的义务】建议修改加上:工程建造业、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性生产、服务中使用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产品。
理由:工程建造业经营者违法使用不合格建材等违法行为比较普遍,扩大经营性使用范围,有利于打击此类故意违法行为,有利于本法第二条第三款在新法实施中得到落实。
3.第八十四条【违反质量安全义务的处罚】生产、销售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或者明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仍然生产、销售的,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而生产、销售产品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修改建议:
1.参照《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模式,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参照《药品管理法》的修改模式,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以一万元计。”
理由:《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都是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作为罚款处罚的基础,处罚幅度相对《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而言明显太轻,执法技术要求高而震慑力略显不足是实践中的短板,以致于近年来《产品质量法》效力不断弱化。特别是物流快递业兴起之后,流通环节产品的库存量一般都比较少,如果监督搜查不合格,或者有其他违法问题,违法货值金额也比较小,对当事人处罚常常是不痛不痒,达不到震慑的效果。作上述修改后,适当提高处罚门槛,便于执法操作,也考虑与许可和认证相关法律处罚基本匹配。
3.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罚则修改理由和措施均参照第八十四条。
4.第九十二条【服务业经营者责任和经营中提供赠品、奖品的产品质量责任】工程建造业、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法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生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提供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对提供的赠品、奖品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质量义务,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理由:与三十一条配套,有利于打击工程建造业经营者违法使用不合格建材等违法行为,有利于本法第二条第三款在新法实施中得到落实。
5.第九十六条【违反禁止生产、销售产品规定的其他主体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相关产品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为来源不明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来源不明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理由:与二十八条配套,为打击走私工作提供可用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