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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销售名酒包材行为定性探讨

发布时间:2025-08-26    来源:中国品牌质量网    浏览量: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冯长键  刘婷婷  戚荣鑫
 
引言:名酒包材回收制假是商标侵权产业链的关键环节,但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分歧:既涉及“提供便利条件”“伪造商标标识”“共同违法”三类观点争议。更面临主观故意认定难、行为边界模糊等堵点。本文聚焦回收环节中包材功能再生性(废品→侵权标识转化)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认定难点,旨在解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导致的执法精准性缺失问题,对斩断制假产业链具有借鉴意义。
一、基本案情
A、B为不同饭店两个服务员,利用工作之便使用特殊工具将拆好的白酒酒盒等包材(酒盒、酒箱、酒瓶、酒瓶盖)收集、整理后销售给C;C专门从各饭店服务员手中以远高于废品回收的价格回收名酒包材整理后销售给D;D利用这些包材(其中也有部分包材收购自其他人)生产制造假酒。D被判处刑罚。A、B、C的违法行为由公安部门移送至市场监管部门。A、B、C销售给D的包材有多少已制成假酒无法核实。
二、争议焦点
1、主观过错的认定,特别是B表示不知道其收集销售的包材是用于制售假酒情况下,能否认定主观故意。
2、违法行为的性质,是属于“提供便利条件”、“伪造商标标识”,还是“共同违法”。
三、过错认定
1.A、B通过C提供的专门开酒工具或自行购买的小刀、剪刀、平口起子等工具按照C的要求(保证酒盒外包装不破损、无划痕)打开酒盒;
2.A、B、C对收集或收购的酒瓶、盒、箱等包材按照茅台、五粮液、梦之蓝、国缘等品牌进行分类整理,并且以是否成套、品相好差为定价基础。而作为废品销售,通常是按照玻璃酒瓶、陶瓷酒瓶,纸包装、塑料包装等材质分类,也不需要考虑成套、品相;
3.A、B销售给C的名牌白酒包材价格(单瓶+单盒5-10元,瓶+盒+箱每套60-100元),C销售给D价格(瓶+盒+箱、生产日期一致的每套100-140元;如果酒瓶盖子没有扫过码,每套180元);经核实远高于白酒包材废品回收价(单瓶+单盒0.5-1元,瓶+盒+箱每套3-6元);
4.A、B在认识包材收购人员C后,主动去联系C上门或约定地点回收。
5.A、C表示知道收集销售的包材是用于给他人制售假酒。B表示不知道其收集销售的包材是用于制售假酒。
当事人主观过错分析比较
当事人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A 承认“知道包材用于制假” ①使用工具异常②包材分类异常
③销售价格异常④销售渠道异常
B 否认“知道包材用于制假”
C 承认“知道包材用于制假”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A、B、C均知道或应当知道从其手中销售出去的涉案包材,用途是制售假酒。
四、定性争议
第一种观点A、B、C属于“故意为侵犯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属《商标法》第57条第6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A、B、C的行为本质是为制假提供关键原材料,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中“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实质内涵——即通过提供侵权物资间接参与侵权。
该观点为最低限度的兜底性认定。即使无法证明更高阶的“制造商标标识”或“共同违法犯罪”,仍可依据此条定性。
第二种观点:A、B、C属于“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商标法》第57条第4项、《刑法》第215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A、B、C的行为超出“便利条件”范畴。其高价回收、专业工具拆包、分类整理等行为,已直接参与制假产业链的核心环节(提供制售假酒关键要素之一的包材),而非辅助性帮助。“观点一”定性过轻,未涵盖行为实质。​
焦点:A、B、C是否属于“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1、肯定说A、B、C对包材进行拆解、分类、配套(如按品牌组成“瓶+盒+箱”全套),使本已丧失识别功能的废品重新具备商标标识的完整性,属于对商标标识的“再制造”。
以梦之蓝酒为例,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梦之蓝系列酒,从生产—销售1—饮用—收集—整理—销售2(废品)—销售3(制假)等流转过程,其中注册商标在不同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不同。如(图1)所示:

(图1)
  1. 产品“生产”、“销售1”阶段,权利人主导。从原材料加工,到灌装、包装、销售,酒产品与包装上的注册商标融为一体。该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 产品使用阶段,消费者主导。消费者购买、饮用,酒产品与包装上的注册商标融为一体。该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 “收集(回收)”、“整理”阶段,侵权人主导。 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对他人或社会有用的劳动产品。反映了商品生产的目的和使用价值,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很明显,消费者购买梦之蓝酒,追求的核心价值是具有较好声誉和较高品质的“酒”,如果“酒”已被饮用,酒瓶、盒、箱包材作为废品,上面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丧失了其识别功能。
  4. 此后有两种不同情形:
“销售2”情形:如果侵权人将酒瓶、包装物按照废品回收,分类整理,并按照废品销售,酒产品的核心(酒)不复存在,尽管酒瓶、包装上存在有注册商标,但是该注册商标已经丧失识别商品(酒)来源的作用。也就是说,对废品销售而言,该注册商标已经丧失了识别的功能,这是法律允许的废品回收行为。
“销售3”情形:如果行为人将酒瓶、包装物回收,分类整理,并再次销售给制假者,尽管该注册商标标识酒产品的核心功能不复存在,但是经分类整理,销售,酒瓶、包装物上存在的注册商标,重新具有识别性功能。A、B、C构成“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案例:河南省遂平县制售假酒包材案①:被告人收购茅台酒瓶、包装盒,清洗整理后销售给制假者。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否定说:单纯回收、整理未有加工(如补印防伪码、翻新、加贴加挂商标标识)等传统意义上改变包材物理外观或内在状态的“制造”行为,不属于“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行为,仅属于销售原有标识。
小结:A、B、C有整理、仓储、定向销售行为,但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修补、加贴加挂商标标识等行为。而且,即使证实当事人存在部分“修补、加贴加挂”行为,实际“修补、加贴加挂”的数量,实务中也很难准确核实,需谨慎定性。
第三种观点:A、B、C与D构成“制售假酒”共同违法。属《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共同违法需满足:1、共同故意:各当事人明知且追求同一违法结果;2、行为协作:分工配合形成违法整体。
分析:C与D:存在直接交易,C明知D制假仍提供包材,与D形成“供产销”协作链,可能构成共同违法。
A、B与D:(1)无证据证明A、B知晓D的存在或具体制假行为;(2)A、B仅与C交易,未与D形成意思联络;(3)提供包材是间接帮助,非直接参与制假。
案例:汤某某夫妇(江苏镇江)将回收的酒瓶、包装盒分类后高价售予制假者②。法院判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小结:C与D可能构成共同违法犯罪,A、B不构成,因其未与D形成意思联络。
三种定性观点对比
观点 ​法律依据​ ​适用性分析
1.提供便利条件 《商标法》57-6项 + “《条例》”75条 A、B核心定性:提供制假原材料(包材),属间接帮助行为,C基础定性:提供包材属典型便利条件
2. 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 《商标法》57- 4项《刑法》第215条 争议焦点:回收整理是否构成“制造”?
肯定说:恢复商标识别功能=再制造(图1)
否定说:无物理加工(如补印防伪码)不构成制造
3.制假共同违法 《商标法》57-1项
《刑法》第213条
C成立要件:与D意思联络+行为协作
A、B不成立:无与D的意思联络
五、实务建议
行为定性
当事 行政定性推荐 刑事定性 处罚依据
A
B
故意提供便利条件 不构成犯罪 《商标法》57-6项,违法金额按销售给C的金额计算
C 兜底提供便利条件
升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顶格假冒注册商标共犯
不涉嫌犯罪
涉嫌犯罪
涉嫌犯罪
《商标法》57-6项
《商标法》57-4项,《刑法》第215条
《商标法》57-1项,《刑法》第213条
操作建议
1、行政机关:
优先适用“提供便利条件”,因其证据门槛低(《商标法》57(1)6项将帮助行为进行了“独立化”规定,只需证明“主观有故意+客观有行为”即成立、兜底性强(覆盖A、B、C行为)。
慎用“伪造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共同违法行为定性。
2、司法机关:
核实对名酒包材进行物理加工证据(修补、翻新、加贴标识等),可升级追究当事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违法金额按实际销售的包材货值计算)。
核实销售给D的包材实际用于制售假冒名酒的证据,可再升级追究当事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同犯罪行为(需要证明与D有制假意思联络、D实行(制假)行为已发生,且帮助行为(提供包材)与实行行为(制假)存在对应关系,违法金额按D制售假酒的货值计算)。
借鉴意义
通过厘清“再制造”边界、推定主观过错标准、构建分层打击模型,能够有效破解当前回收包材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地带。为基层执法提供明确指引,推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执法口径统一,减少同类案件处理差异。相关法理分析同样适用于医药、美妆、奢侈品等高价、高仿频发领域,实现源头到终端的全产业链闭环治理,构建更加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屏障。
 
①澎湃新闻《收购加工贩卖名酒酒瓶、酒箱,构成犯罪!》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966073
②检察日报正义网《收废品的夫妻俩双双获刑,只因干了这件事》https://mp.weixin.qq.com/s/8zFlkFjw_X22RypvSsiRV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