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合规指引

辽宁省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定义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第三条 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借“神医”、“神药”名义虚构故事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安全性比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不得作广告。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监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上记载的内容为准,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或者食用量等内容的表达,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产品说明书范围。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第七条 发布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九条 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利用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患者名义或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第十条 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谨慎使用无法量化、难以自证的用语。
第十一条 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以及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第十二条 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等违反科学规律的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四条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五条 本指引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