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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119号公布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01-13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量: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9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纤维制品以及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玻璃纤维制品、碳纤维制品等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工作并组织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测。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工作并具体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开展纤维制品的行政执法。

  第四条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纤维制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纤维制品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纤维制品以及将下列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七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用于加工制作纤维制品的物质。

  第八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铺垫物原料:

  (一)被污染的纤维;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者再加工纤维;

  (三)手扯长度为13mm以下的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填充物、铺垫物原料的物质。

  废旧纤维制品或者再加工纤维中,未被污染的纤维下脚、缫丝副产品、洗净的动物纤维可以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铺垫物原料,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下脚或者再加工纤维经消毒工艺处理后可以作为软体家具等产品的填充物、铺垫物原料。

  第九条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内衣、婴幼儿纤维制品。

  禁止利用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生产婴幼儿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铺垫物,循环再利用的聚酯纤维除外。

  第十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保证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原辅材料依法需要标注标识的,应当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真实,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产品标准编号;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纤维制品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注标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利用再加工纤维、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回收洗净的动物纤维等循环再利用原料生产的纤维制品应当在标识中明示所用原料包括循环再利用原料;

  (二)学生服、内衣、婴幼儿纤维制品应当标注纤维成分及含量、安全类别;

  (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耐久性标签警示。

  第十三条学生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纤维制品销售者和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纤维制品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其销售的纤维制品的质量。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纤维制品质量,不得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纤维制品。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和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对受到行政处罚和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营主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对纤维制品实施质量调查、质量评估等质量监测,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跟踪、追溯、分析,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絮用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非絮用纤维制品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织造、非织造、填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生活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穿着使用、居家使用和装饰用的纤维制品。

  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再加工纤维是指以纤维下脚、纤维制品及其下脚为原料,通过物理机械工艺加工制成的纤维。

  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是指以废、旧纤维制品或者废旧聚合物材料为原料,通过物理熔融、化学再生、物理化学等工艺加工制成的纤维。

  纤维下脚是指纤维或者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掉落、排除或者剥离的单纤维和束状纤维。

  纤维制品下脚是指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纤维下脚以外的线头及织物、絮片、垫毡等的边角碎料。

  废纤维制品是指纤维或者纤维制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如纺丝、纺纱、织造、印染、裁剪等)产生的废料,以及未经使用即废弃的纤维制品。

  旧纤维制品是指使用后废弃的纤维制品。

  学生服是指学龄前儿童在托幼机构或者学生在学校日常统一穿着的服装及其配饰。

  内衣是指内裤、文胸等用于生活中贴身穿着的服装。

  婴幼儿纤维制品是指年龄在36个月及以下的婴幼儿穿着或者使用的纤维制品。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2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