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羊奶条不合格,法院变更罚款51000元为罚款10000元!
原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谢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嘉观(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赤峰市市监局)罚款一案,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赤峰市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孙某某,被告赤峰市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于2024年7月18日对原告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2.罚款51000元,罚没款合计51400元。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生产了益生元羊奶条(原味)(以下简称羊奶条)共计20kg,全部销售给南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20元/kg,销售所得400元。该批次羊奶条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DBS15/002-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含乳固态成型制品》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标准指标≥6.5%,实测值5.49%,复检实测值5.63%)。2024年6月28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向原告某某公司电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于2024年7月8日出具复核意见。2024年7月18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赤峰市市监局违背了行政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中的损害最小原则,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告某某公司处罚违反了行政法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通常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且违法所得仅400元。2024年4月1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对原告某某公司第一次现场检查,原告某某公司积极主动提供证据资料,配合执法人员检查,主动排查不合格原因及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有针对性地制定了相关整改措施,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某某公司处以51000元罚款,在处罚幅度上存在明显不当。原告某某公司为中小微企业,经营规模较小,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举步维艰,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作出的处罚金额过高。综上,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崔振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因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生产的羊奶条抽检蛋白质项目不合格,2024年7月18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对原告某某公司作出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对原告某某公司的处罚明显不当。证据3.含乳基粉料、低聚异麦芽糖、聚葡萄糖、全脂羊奶粉、柠檬酸等购销合同及其附件4份、原辅料进货检验记录、入库单,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生产的羊奶条所使用的原材料采购于正规厂家并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证据4.投料记录、工艺、工序质量记录、生产工序卫生检查记录、生产过程监控识别卡、设备清洗消毒记录、车间每日卫生检查、防护记录、微波灭菌关键控制点记录、半成品检验报告、成品取样记录、留样样品登记表、羊奶条检验报告单、入库单、销售单,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拥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案涉羊奶条生产符合相关标准,不具有生产蛋白质含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羊奶条的主观故意。案涉羊奶条仅生产20kg,仅销售400元,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证据5.产品召回通知函、召回公告及报纸1张、不合格原因及整改报告、召回结果报告,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主动组织召回案涉产品、积极查找问题原因并进行整改情况。
被告赤峰市市监局辩称,第一,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依法享有对原告某某公司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验:(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第二,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构成生产蛋白质项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领取并送达了核查处置任务,检验报告显示原告某某公司生产的羊奶条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DBS15/002-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含乳固态成型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6.5%,实测值5.49%)。原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向南通市市监局提出了复检申请,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南通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DBS15/002-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含乳固态成型制品》的要求,此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6.5%,实测值5.63%)。复检结果由复检申请受理机构于2024年4月28日告知企业。被告赤峰市市监局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日对原告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5月6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二)依据上述检验结论结合调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据此将该情形认定为生产蛋白质项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可认定,1.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生产了羊奶条共计20kg,全部销售给南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20元/kg,销售所得400元。2.产品抽检不合格后,原告某某公司开展了不合格原因排查及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最终未能召回产品。综合以上事实,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构成生产蛋白质项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总局执法稽查局2022年11月23日网上答复“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检工作发现的食品问题,都应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置。”(三)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原告某某公司具有符合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秉承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含30%)进行处罚;”之规定计算罚款金额,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已对原告某某公司涉嫌生产蛋白质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第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某某公司的知情权,全程听取原告某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2024年6月28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向原告某某公司电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于2024年7月8日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复核。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对原告某某公司进行送达。综上所述,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对原告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检验报告处置任务,显示原告某某公司生产的羊奶条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标准。证据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依法对原告某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原告某某公司承认生产不符合标准的羊奶条,收到了检验报告,并同意接受电子送达执法文书。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书、电子送达截图、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赤峰市市监局调查终结后,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4年6月28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进行了电子送达。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送达截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证明2024年7月18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某某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应予以处罚,当日对原告某某公司进行了电子送达,因原告某某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对原告某某公司进行了催告。证据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照片4张、入库单、出库单、投料任务单、销售单,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处于营业状态具有生产含乳固态成型制品的资格,案涉羊奶条为原告某某公司生产,并有生产羊奶条的生产线。证据6.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生产的羊奶条经上海市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抽检和南通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复检,检验结果为蛋白质含量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赤峰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罚结果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属于行政处罚违法的情形。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的,且乳制品属于食品,一直是我国重点监管处罚的领域。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蛋白质含量是乳制品的重要评价指标,虽然原告某某公司的销售金额不多,但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某某公司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对案涉产品进行召回,由此导致案涉产品未能召回的结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赤峰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是具有生产含乳固态成型制品资质的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生产了20kg羊奶条,并以20元/kg的价格出售给南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3月8日,南通市市监局对原告某某公司生产的羊奶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南通市市监局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案涉批次羊奶条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3月26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DBS15/002-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含乳固态成型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4月1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检验报告的核查处置任务。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到原告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调取了原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入库记录、投料任务单、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原告某某公司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向南通市市监局提出复检申请。南通市市监局受理后委托南通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对案涉批次羊奶条进行复检。南通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于2024年4月25日出具复检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DBS15/002-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含乳固态成型制品》的要求,此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6.5%,实测值5.63%)。南通市市监局于2024年4月28日将复检结果告知原告某某公司。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于2024年5月6日予以立案。2024年6月26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24年6月28日向原告某某公司送达。2024年7月18日,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2.罚款51000元,罚没款合计51400元,并向原告某某公司进行送达。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被告赤峰市市监局有权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食品安全事关重大,严格执法才能确保食品安全在生产生活领域的有效落实。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本案中,被告赤峰市市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检验报告的核查处置任务后,依法对原告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经调查核实,原告某某公司生产的案涉批次羊奶条经抽检及复检,蛋白质项目均不符合DBS15/002-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含乳固态成型制品》的要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其采购的原材料是安全的、可追溯的。在生产环节,原告某某公司有完善的生产体系。原告某某公司在出厂、销售前对所生产的案涉批次羊奶条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售给南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积极配合被告赤峰市市监局调查,提交了生产过程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某某公司的主观过错较小。原告某某公司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向南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送产品召回通知函,并在报纸上刊登召回公告,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案涉食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被告赤峰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额度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本院依法对罚款数额变更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赤市监处罚〔2024〕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1000元为罚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立楠
人民陪审员 苏凤敏
人民陪审员 林甫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聪郁
书 记 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