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品牌质量网-由中国防伪行业协会主管主办国家级中央在京科技期刊《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的官方网站。全国产品质量网络投诉联盟智库平台,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专家智库建设平台,重点产品、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产品质量问题摸排平台。

判例 | 白酒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法律适用错了?

发布时间:2025-10-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诉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义区市监局)不履行查处举报事项法定职责以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113行初45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4)京03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顺义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由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顺义区市监局接到王某某的举报后,经过现场检查及询问,发现北京鸿成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昌公司)销售的金台顺42度台湾高粱酒的外包装上存在未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不符合国家标准《白酒质量要求第1部分:浓香型白酒》(GB/T10781.1-2021)中7.3规定的情形,但检验报告显示为合格产品,故顺义区市监局根据上述规定,对鸿成昌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王某某送达,顺义区市监局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无不当。顺义区政府接到复议申请后通过作出顺政复字〔2023〕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上诉正确。关于顺义区市监局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被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王某某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马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书 记 员  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