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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什么性质的文书?未执行指令书,会有何后果?能否诉讼?

发布时间:2025-1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08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宁,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解放西路中站段46号。

  法定代表人田向阳,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赵宇,主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因责令暂停使用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5)豫080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焦中市监特令〔2025〕第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审理查明,2025年1月2日,被告中站市场管理局在对第三人某公司帮扶指导工作中,查明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待产高纯氢装置附属的压力容器(①脱氧塔,产品编号为R202000466,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②中间塔,产品编号为R202000460,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③脱氯塔,产品编号为R202000467,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工作压力低于生产工艺所要求的工作压力2.0Mpa,使用中将存在长期超压使用压力容器情况,遂作出焦中市监特令〔2025〕第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第三人某公司采取禁止超压使用上述压力容器的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原审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8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4)豫0803执778号。上述文书中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高纯氢提纯装置买卖合同。其中,《240ONm3/h氢气脱氧、提纯回收制高纯氢气(压力2.OMpa)技术协议》记载:①“2.1设计指标氢气压力≥2.OMpa。”②6台吸附塔,压力2.OMpa;③2台空塔,压力2.OMpa。特种设备铭牌显示:①脱氧塔,产品编号为R202000466,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②中间塔,产品编号为R202000460,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③脱氯塔,产品编号为R202000467,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6月19日、2022年8月31日,多次到第三人处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苏世检【2023】质鉴字第25号鉴定书记载,“图20集控室中控电脑显示运行阶段塔压曲线”,图示显示该装置试车期间压力有达到2.OMPa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依法可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可诉。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监察指令是根据安装在第三人厂区内的设施存在超压使用的情形依法依规作出,其内容是“责令第三人某公司采取禁止超压使用上述压力容器的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压力容器铭牌上显示的工作压力一致,都是起到提示用户不超压使用的目的,因此,该指令书属于提示性、告诫性文书,对原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调整后果和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同时,无证据显示被告指令书存在对案涉设施质量存在评判,影响原告再审申请,以及将对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事实,也即未发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故该行政指令书属于不可诉的行政指令。

  综上,被告作出的监察指令书对原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调整后果和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大连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行政行为相对人)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高纯氢提纯装置买卖合同。案涉装置中的压力容器由菏泽市某有限公司生产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2021年8月原审第三人完成案涉压力容器的入厂验收并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安装。2022年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技术支持下组织员工对案涉装置进行调试,调试期间也对产品进行多次销售。2022年11月原审第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分别作出(2023)豫0803民初574号和(2024)豫08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如下: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退回货款198万元并赔偿原审第三人125.41万元;上诉人取回案涉装置。判决生效之时(2024年6月)案涉装置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而非原审第三人,且原审第三人已将案涉装置的中控室设备拆除(2023年12月2日鉴定现场)。2024年12月底,上诉人依据新证据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原审第三人向省高院提交了案涉指令书(焦中市监特令〔2025〕第1号)作为证据。上诉人方知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陈述权和辩解权,越权作出针对上诉人的案涉设备的指令书。原审法院查明了案涉装置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查明了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无权对案涉设备作出安全技术性评价(原审认定上诉人证据5、6、13);查明了评价压力容器安全性的指标是设计压力而非工作压力(原审认定上诉人证据8、9);查明了被告作出指令书的事实为2022年试车期间的瞬间工作压力,法律依据是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和《鉴定意见》,而非法律规范。原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案涉装置无安全隐患一设计压力2.25MPa远高于工作压力1.8MPa)的证据同民事判决书及《鉴定意见》确认的鉴定意见相冲突的矛盾。二、被上诉人越权作出“焦中市监特令〔2025〕第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的这一行政行为,直接评价了上诉人的案涉设备的产品质量(工作压力超1.8MPa就是超压状态,就会产生严重安全隐患),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取回案涉设备的二次销售,导致上诉人200多万元直接损失和不可估量的名誉损失。故上诉人和案涉指令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1.原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为案涉装置的所有权人。那么上诉人理应是案涉指令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而非拆除案涉装置中控设备的原审第三人。2.案涉指令书认为:“案涉设备①脱氧塔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②中间塔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③脱氯塔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其工作压力低于生产工艺所要求的工作压力2.OMPa,使用中将存在长期超压使用压力容器情况”。案涉指令书这一认定直接对案涉设备的使用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制—即不能超过1.8MPa,如果超过1.8MPa就属于超压,会产生严重安全隐患。该判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取回设备后的二次销售(在设计压力2.25MPa范围内),将导致上诉人200多万元直接损失和不可估量的名誉损失。并非原审法院所说的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调整后果和实质性影响。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装置的动力源为原审第三人的氢气压缩机,该压缩机的额定输出压力为2.2MPa。压缩机与案涉装置之间加装有压力缓冲罐,上诉人按照原审第三人的项目要求和国标、行业安全规范编制技术协议的工作压力参数2.OMPa,再按照技术协议的工作压力参数2.OMPa定制设计压力为2.25MPa的案涉压力容器。既然案涉压力容器能够满足工作压力为2.OMPa的工作状态,也必然满足工作压力为1.8MPa的工作状态。原审第三人将案涉项目从漯河舞阳移到焦作中站后,氢气压缩机距案涉装置超60多米,如仍将操作工艺参数(工作压力)定为技术协议的工作压力参数2.OMPa会导致压缩机频繁跳闸,无法正常生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商定,修改工艺操作参数(工作压力)为1.8MPa,让设备生产商在铭牌标注工作压力1.8MPa以便引起工人注意。按此修改工艺操作参数对设备的安全性无任何影响。反而对整套设备来说更安全。如果原审第三人退回案涉设备的技术资料,上诉人可向设计、生产、特检院等单位提出设计变更,将案涉设备的铭牌变更为设计压力2.25MPa,工作压力为2.OMPa的铭牌。2.被上诉人混淆了《GB150-2016固定式压力容器》(工作压力)和《GB/T16507-2022水管锅炉》(额定工作压力)的基本概念。不清楚评价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安全性指标是设计压力,将固定式压力容器的操作工艺压力参数(工作压力)与评价水管锅炉类的安全性指标(额定工作压力)混为一谈,错误地作出案涉指令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也犯同样的错误,错误地认为案涉指令书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调整后果和实质性影响。四、案涉指令书不属于提示性、告诫性文书,而是必须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新证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的公众留言。2025年6月20日上诉人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众留言界面:留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指令书是属于指导性行政行为还是必须执行的行政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回复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制式文书,属于必须执行的行政行为”。既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必须执行的行政行为,则必然具有可诉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指令书为提示性、告诫性文书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越权作出的案涉指令书属于必须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调整后果和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连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5)豫08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中市监特令〔2025〕第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向第三人发出的监察指令书属于提示性、告诫性文书,对上诉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一审驳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可见,只有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我局作出的监察指令是根据安装在第三人厂区内的设施存在超压使用的情形依法依规作出,其内容是“责令第三人某公司采取禁止超压使用上述压力容器的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该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压力容器铭牌上显示的工作压力一致,都是起到提示用户不超压使用的目的,因此,该指令书属于提示性、告诫性文书,对上诉人及第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调整后果和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同时,从时间上看,我局的行政指令书,同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民事案件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我局指令书存在对案涉设施质量存在评判,影响上诉人同第三人之间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也不存在对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实,也即未发生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我局的行政指令书属于不可诉的行政指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我局下达《监察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2025年1月2日,我局特监股应第三人焦作市某有限公司申请,对其高纯氢提纯装置重启工作开展帮扶指导。指导工作中,我局人员现场审查相关设备及资料发现如下情况:首先,我局审查《2400Nm3/h氢气脱氧、提纯回收制高纯氢气(压力2.OMpa)技术协议》,发现相关内容:①2.1设计指标氢气压力≥2.OMpa;②6台吸附塔,压力2.OMpa;③2台空塔,压力2.OMpa。其次,我局检查特种设备铭牌显示:①脱氧塔,产品编号为R202000466,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②中间塔,产品编号为R202000460,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③脱氯塔,产品编号为R202000467,铭牌显示工作压力为1.8Mpa。第三,我局审查技术鉴定文件(苏世检【2023】质鉴字第25号),其中发现相关内容有“图20集控室中控电脑显示运行阶段塔压曲线”,其中图示显示该装置试车期间压力有达到2.OMPa情况。对比《240ONm3/h氢气脱氧、提纯回收制高纯氢气(压力2.OMpa)技术协议》、特种设备铭牌和苏世检【2023】质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不难发现,案涉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事实清楚。请二审予以维持。三、我局下达《监察指令书》所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五)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其他条款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市监特设发[2022]59号)第19条规定,发现被检查单位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可见,经我局检查发现:焦作市某有限公司高纯氢提纯装置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指令书属于提示性、告诫性文书,对上诉人及第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调整后果和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我局作出的指令书并未对案涉设施质量进行评判,不影响上诉人的民事案件的再审;我局检查中,对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请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大连某有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两张2页,该《意见》第八条“……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使用总局统一制定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特种设备049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2)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制作《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被告未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众留言一张1页,总局下辖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回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制式文书,属于必须执行的行政行为”。证明:(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不是行政处罚制式文书,但也是行政处罚的一种;(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必须执行的行政行为,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指示性、告诫性文书”。3.特种设备设备铭牌图片三张。证明:(1)图片1(从网上找到的其他生产厂家)蒸汽锅炉类压力容器设备铭牌只标注“额定工作压力”,而无其他有关压力的指标;(2)图片2(从网上找到的其他生产厂家)固定式压力容器设备铭牌标注“设计压力、耐压试验压力”而“最高允许工作压力”指标一般不标注;(3)图片3案涉固定式压力容器吸附塔设备铭牌标注“设计压力2.25MPa,耐压试验压力2.8MPa”,应第三人要求标注“工作压力1.8MPa”,而非标注最高允许工作压力1.8MPa;(4)被上诉人以锅炉类压力容器设备铭牌规范来评价案涉固定式压力容器设备铭牌和产品质量。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证据范畴,属于一个规范性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回复可以看出不属于制式的行政处罚文书,指令书同上诉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这里所称的属于必须执行的行政行为,是针对本案涉及的第三人的,不针对上诉人。证据3的第一张、第二张图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张图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本案所涉及的是铭牌所标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所发出的指令书,并不是针对涉案产品的质量作出的评价,所以说同上诉人的铭牌本身的标注额定工作压力,还是耐压测试压力没有关系。我们是针对铭牌上所标注的压力指数和实际使用情况,存在安全隐患所作出的指令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大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以及证据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辖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在官网公众留言回复不属于证据;大连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3的三张图片与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无关联。综上,本院对大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大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调整作用的行为。本案中,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管局在对焦作市伟祺新洁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指导中,发现安装于焦作市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压力容器设备,铭牌标识的工作压力低于生产工艺所要求的工作压力,案涉压力容器设备在使用时将存在长期超压使用的情况,遂责令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应当采取禁止超压使用上述压力容器的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指令书实质系对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内的压力容器设备的使用进行告诫,该指令书虽属于行政行为,但并未赋予、增加、减少、消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未对大连某有限公司所称的案涉设备的质量进行评价,因此,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大连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卫向娟

  审 判 员 李培军

  审 判 员 张前进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思远

  书 记 员 吕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