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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找不到+不在登记住所经营+物业公司证明已搬走,不予立案,复议机关支持!

发布时间:2024-01-26    来源:益阳市人民政府    浏览量: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58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李平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在XX平台店铺“XXXX旗舰店”支付5.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裱花袋”一份,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商家通过XX快递:XXXXXXXXXXXXX发出,于2022年3月25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4月17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5月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查看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的违法行为,而是回复称商家已经搬迁而直接不予立案,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商家并未办理任何变更手续,故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虚假回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认真核实商家信息,更未联系商家核实,仅是认为搬迁便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恰当。

  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申请人周某某举报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品。被申请人指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XX网络购物平台查询,无法查询到申请人举报的“XXXX旗舰店”的相关信息。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结合核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与立案的其他情形”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6日填写了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5月5日经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2年5月9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在XX平台店铺“XXXX旗舰店”支付5.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裱花袋”一份,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商家通过XX快递发出,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X,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签收。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申请人举报其于2022年3月22日在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经营的XX购物平台上的“XXXX旗舰店”购买了5.7元的“塑料裱花袋”,1.举报该产品无标签标示、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内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产品信息要求。2.举报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3.举报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犯消费者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以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XX网络购物平台查询,无法查询到申请人举报的“XXXX旗舰店”的相关信息。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登记住址所在地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举报人已迁出。结合核查情况,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6日填写了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5月5日经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于2022年5月9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4.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企业实地核查记录表、被举报人登记住址所在地物业公司证明及相关照片;5.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第二次实地核查相关资料;6.内资企业基本信息。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本案中,202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核查,通过XX网络购物平台查询,无法查询到申请人举报的“XXXX旗舰店”的相关信息,对被举报人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被举报人登记住址所在地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举报人已迁出。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经报请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