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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以“查无下落”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法院:明显未尽到查找义务

发布时间:2024-04-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沙路7号。

  法定代表人:甘**,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

  袁奕丰因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下称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行政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粤03行终761号行政判决。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处理被申请人举报案件过程中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初步审核,被申请人举报案件未能达到《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19日将处理结果邮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适当。2、申请人已穷尽调查手段,本案被申请人系通过涉案交易平台进行的商品交易,应由交易平台所在地相关执法机关监督管理。经对被举报人注册地现场检查后,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交易平台所在地执法机关,符合规定且已穷尽调查方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后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举报处理行政纠纷,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充分履行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调查职责。

  根据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袁奕丰购买产品后认为深圳市音信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违反《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标价行为,遂向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提交涉案产品网上交易界面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后到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该地址经营办公,遂以被举报人查无下落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第三方交易平台注册地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袁奕丰不服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举报投诉处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奕丰的诉讼请求,袁奕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网络商品交易自身的特殊性,消费者一般也只能通过网页截图的方式对相关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取证并提出投诉举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也需要相应地调整监管工作方式和方法,不应对提出此类消费投诉举报的举报人提出过高的举证要求。而本案中,袁奕丰举报时已经提交了被举报人天猫网店中被举报商品网页截图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了被举报人在被举报商品信息网页上所传递或标示的同一商品价格信息明显存在不一致。故本案中袁奕丰已就被举报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二审法院认为,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到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进行检查未发现其在该地址办公,即以查无下落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明显未尽到查找义务,也有悖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法人下落不明认定标准的规定。综上,二审法院以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落不明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判令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袁奕丰举报案件重新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袁奕丰举报案件未能达到《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