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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用燃气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无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按一般情节裁量处理

发布时间:2024-06-05    来源: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两江市监处字〔2024〕94 号)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4〕94 号

  当事人:*(周*福、董*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4997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周*福(身份证:510230*******5272)

  董*菊(身份证:510230********5300)

  住所: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

  联系电话:136****8779

  联系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

  2023年10月31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商用燃气灶”进行了执法抽检,委托重庆市计量检测研究院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熄火保护装置结构要求、干烟气中CO(a=1)和安全装置项目不符合GB 35848-2018标准,不合格”。

  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3-42ZD11009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七所产抽处字【2023】第1121号),书面告知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可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商用燃气灶”1台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12月20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立案调查,由第七所钟鸣、石洪亮承办。

  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月11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1月12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综合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取得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销售五金日杂。2023年10月31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商用燃气灶”进行监督抽检,委托重庆市计量检测研究院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熄火保护装置结构要求、干烟气中CO(a=1)和安全装置项目不符合GB 35848-2018标准,不合格”。

  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3-42ZD11009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七所产抽处字【2023】第1121号),书面告知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可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商用燃气灶”1台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7月2日,当事人从菜园坝某个体户门市购入了6台“商用燃气灶”用于销售,购进价格为55元/台,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商用燃气灶”进行监督抽检,现场共有上述产品6台,本次抽检购样数量为1台,备样数量为1台,向当事人支付了购样费用80元。

  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产品“商用燃气灶”共计6台,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仅有用于备样的1台“商用燃气灶”,除抽检当日购样1台外,剩余4台“商用燃气灶”均由当事人自行销毁,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记录凭证。

  “商用燃气灶”销售价格为80元/台,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80元/台*6台=480元,实际销售数量为1台,进货价格为55元/台,故违法所得为(80元/台-55元/台)*1台=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23001684)1份,检测机构以及检验人员资质1份,《检验报告》(No:2023-42ZD110096)原件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3】1121号)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两江市监强制【2023】2402号)以及财物清单(2402)1份,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毁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简易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涉案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4年 2月 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4〕 93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其不符合GB 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标准,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无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按一般情节裁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与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96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陆拾圆)。

  2、没收违法所得2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圆)。

  3、没收“商用燃气灶”一台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