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品牌质量网-由中国防伪行业协会主管主办国家级中央在京科技期刊《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的官方网站。全国产品质量网络投诉联盟智库平台,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专家智库建设平台,重点产品、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产品质量问题摸排平台。

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开展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做出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执法主体地位?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发布时间:2025-10-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522行初57号

  原告:赵某花。

  委托代理人:冯健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敏,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于建标,任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李亚刚,该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云花不服被告沁水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沁水县城管执法大队)规划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晋052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判后,被告沁水县城管执法大队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晋05行终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张秀敏,被告沁水县城管执法大队的负责人李亚刚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水县城管执法大队于2018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沁城规罚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云花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沁水县龙港镇杨河社区体育南巷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所建房屋压占人行横道,严重影响了县城规划。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之规定,责令赵云花拆除侵占道路红线的部分建筑物(房屋东北侧6.6×0.8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沁编字(2017)29号文件,欲证明被告具有规划领域的行政处罚权;2、立案登记表;3、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4、停工通知书;5、责令改正通知书;6、对县城居民违法建筑停电、停水的函;7、对赵云花违法建设协查的通知;8、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9、赵云花的土地登记手续;10、沁水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沁水县县城总体规划的决议;11、沁水县县城总体规划文本图册。证据2-11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赵云花诉称,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原告在改建房屋时,并未超出批准范围,没有违反县城道路规划要求。被告不具有规划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属滥用职权。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12日直接给原告送达了一份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即于2018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立案、调查、责令整改等行为均是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沁水住建局)作出的,且停工、责令整改在2013年,立案、勘验在2016年,程序混乱。故被告没有重新立案调查,而是延续了原来住建局的混乱程序,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原告合法用地在先,被告城市规划在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的建筑压了人行道红线,但体育南巷压线的住户比比皆是,有的建筑物甚至压占了大部分人行道,被告单选择对原告处罚有悖公平。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无超占土地行为;2、照片10张,欲证明原告改建时是向内移动而不是向外移动,证明其他好多住户的建筑均有压人行道的情形。

  被告沁水县城管执法大队辩称,原告房屋所在位置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翻修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受到处罚。原告翻修房屋时擅自将地基向东移动,虽然未超出土地使用权范围,但房屋改建后侵入了道路红线,严重影响县城规划。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9、10、11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7均系沁水住建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三)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赵云花在沁水县龙港镇杨河社区取得135.8㎡集体土地使用权,修建了房屋,沁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沁集用(2007)第0039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赵云花拆掉旧房,在原用地范围内重新修建,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沁水住建局于2013年3月25日给赵云花下达停工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3月29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3月28日,沁水住建局对赵云花违法建设立案,2016年4月17日派人勘查现场。2017年10月,沁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省委、省政府和县委、县政府关于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组建“沁水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集中行使住建局等6部门承担的相关行政处罚权。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登记成立。2018年3月12日,被告直接给原告下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而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为全额事业单位法人,其行政处罚权仅来源于沁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设立,并无法律、法规的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沁水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沁城规罚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水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云

  人民陪审员 曹 小 留

  人民陪审员 刘 团 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上官郁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