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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案例:超市销售产地标注为“河北”的“北京二锅头”,违法吗?

发布时间:2025-12-17    来源:昆山市人民政府    浏览量: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负责人:陈勇。

  申请人刘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工单编号:ZJ202500003X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8月14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昆山开发区某超市销售标注“北京二锅头”的商品(生产商:河北保定某公司),该商品实际生产地与标注产地严重不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虚假宣传”“已移送生产商属地管辖”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拒绝举报奖励。申请人对此不服:1.事实认定错误,混淆“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2.法律适用错误,刻意限缩“虚假宣传”的法定范畴。3.程序违法,滥用移送管辖逃避法定职责。4.拒绝奖励决定违背立法目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商品照片;3.购物小票照片;4.账单截图;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截图;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7.短信截图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核查结果,昆山开发区某超市(下称被举报人)作为终端零售者,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广告宣传内容,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被举报人的宣传行为,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并未针对该商品开展过单独的宣传行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申请人所述的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案涉商品的生产商为北京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因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2.案件来源登记表;3.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现场笔录及现场核查照片;7.询问笔录;8.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9.采购收货单;10.案件线索移送函、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短信告知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处花费10.8元购买的白酒,在瓶身标注“北京二锅头”,但产地为河北保定,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申请人分别受理投诉和举报请求、确认被诉产品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告知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予以奖励、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登记并开展核查。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朱某陪同检查。现场情况如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销售展柜发现案涉白酒,瓶身标注“北京二锅头北京某公司”,商品标价签为“大白北京二锅头500ML售价10.50”。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朱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朱某在笔录中陈述案涉白酒是从苏州某商贸采购的,被举报人除了在货架上展示涉案商品、价签标示之外,没有做过宣传或广告推销行为。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参照《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答复意见》,被举报人作为终端零售者,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广告宣传内容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不应认定为被举报人的宣传行为,且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未对案涉商品开展过单独的宣传行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并邮寄给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举报线索移送至案涉商品的生产商北京某公司所在辖区的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短信内容为:“经现场检查,被投诉单位向我局提供了进货单据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未发现违法行为,故我局不予立案。因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在北京市房山区,我局已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在职责范围内未发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我局不予奖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商品照片;2.购物小票照片3.账单截图;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截图;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6.短信截图;7.投诉举报材料、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8.案件来源登记表;9.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2.现场笔录及现场核查照片;13.询问笔录;14.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5.采购收货单;16.案件线索移送函、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17.不予立案审批表;18.短信告知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白酒在瓶身标注“北京二锅头”,但产地为河北保定,涉嫌虚假宣传。经查,被举报人作为终端零售者,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内容不应认定为被举报人的宣传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工单编号:ZJ202500003X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