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品牌质量网-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导、中国防伪行业协会主办国家级中央在京科技期刊《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的官方网站。全国产品质量网络投诉联盟智库平台,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专家智库建设平台,重点产品、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产品质量问题摸排平台。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北京紫竹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30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量: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9月对北京紫竹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立案调查。2023年5月24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附件: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市监垄罚〔2023〕06001号)

2023年5月29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垄罚〔2023〕06001号

  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北京紫竹医药经营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7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383055D

  经营范围包括:批发药品;销售食品;销售医药包装材料、百货、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医疗器械I、II类、化妆品、消毒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人员培训;信息咨询;药品技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群众举报,2021年6月28日,本机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北京紫竹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开展调查。2021年9月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核实了转售实施行为,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2023年5月9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反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2015年至2021年期间,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在全国范围内(除港澳台地区,下同)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以下简称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以下简称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涉案商品情况

  经查,当事人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药品为金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5mg)和毓婷(左炔诺孕酮片0.75mg*2),均为口服紧急避孕药,主要应用于女性紧急避孕,即在无防护措施或其他避孕方法偶然失误时使用。

  (二)案件涉及地域范围

  经查,当事人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垄断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为全国。当事人设OTC事业部,负责制定涉案商品的价格政策,价格政策由总经理审批后执行。当事人商务部负责经销商的渠道管理,将价格销售政策传达给经销商。商务部将全国各省市划分南区和北区,分别设置商务部部长、大区经理、省区经理、区域经理。当事人通过覆盖全国的渠道管理团队,将涉案商品的价格政策传达给所有经销商执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图、《商务部营销管理办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三)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2015年以来,当事人主要采用转售模式在全国销售涉案商品。截止2021年12月,当事人共有***家经销商,其中一级经销商***家,二级经销商***家,覆盖全国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当事人与经销商之间存在纵向关系,本案中当事人为经营者,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为交易相对人。

  经查,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通过签署协议等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具体如下:

  1.与一级经销商签订协议。

  2016年至2021年,为管控一级经销商销售行为,当事人与一级经销商签订年度《商业经销协议》。《商业经销协议》为当事人格式合同,其中含有“一级经销商确保在经销区域内的价格体系符合当事人的指导要求”固定转售价格内容条款,并规定了一级经销商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

  2.与一级、二级经销商签订三方协议。

  2015年至2021年,为管控一级、二级经销商销售行为,当事人与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签订《二级分销商三方协议》,经销商三方协议为当事人格式合同,含有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条款。2015年格式合同规定了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2016年至2021年格式合同规定了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要求“二级经销商下属的零售药店,零售价不得低于当事人规定的价格”,并规定“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产品销售层级价格规定,无权调低层级价格销售”。

  3.发放调价函或维价通知。

  除通过各类协议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外,当事人还通过向经销商、零售药店发放调价函、承诺函、维价通知等形式,实现对涉案商品的价格管控。

  上述事实,主要有一级经销商协议,二级经销商协议,从当事人、经销商提取的调价函,《Ο2Ο平台产品零售价格承诺函》《Ο2Ο平台维价通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四)当事人实施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核对经销商销售价格数据以及销售票据,当事人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在转售环节得到了实施。当事人还通过细化销售管理制度、委托第三方数据公司监控经销商销售价格、强化内部监督的措施实施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1.细化销售管理制度,落实价格管控。

  2015至2021年,为做好涉案商品的价格管控,当事人通过制定销售管理制度、经销商管理办法等制度,构建完整的公司价格管控制度体系,明确了药品价格管理体系,对低价销售的举报、核实流程及措施等各方面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2.委托数据公司,监控经销商销售价格。

  当事人通过签署合同、聘请第三方数据公司方式,采集、跟踪经销商销售数据,监控经销商销售涉案商品价格情况。2014年11月至2021年,当事人与第三方数据公司签订《专业数据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采集并提交经销商销售价格数据。当事人根据第三方数据公司提取的经销商销售价格,与低价销售的经销商进行沟通协调,确保当事人价格政策的实施。

  3.强化内部监督,维护价格体系。

  当事人通过强化内部监督,激励销售人员落实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政策,并对低价销售区域的内部销售人员实施了扣减业务维护费、内部通报的处罚措施,督促内部销售人员加强涉案商品的价格体系维护。

  上述事实,主要有《OTC部营销管理办法》《OTC部窜货管理制度》《商务部营销管理办法》《商务部渠道管控实施细则》《关于设置经销商的规定》《KA连锁客户管理制度》《O2O平台零售价维护管理制度》《价格监控汇总表》《窜货处罚通报》《专业数据服务合同》《电商渠道维价扣减费用明细》《2020年、2021年***金毓婷不达标价格表》,询问笔录、微信聊天截图、经销商销售票据等证据为证。

  (五)当事人2020年度销售额情况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2021]审字第61470173-A01号),当事人2020年度销售额为632,177,633.71元人民币。

  (六)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涉案商品作为我国紧急避孕药的知名品牌,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较强的影响力。在“2020中国化学制药行业年度峰会”中,金毓婷获得“2020中国化学制药行业OTC优秀产品品牌”荣誉。在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公布的“2021年度中国非处方药产品综合统计排名榜”中,毓婷、金毓婷获化学药生活方式类产品第二名。紧急避孕药市场需求相对稳定,且作为即需即用药物,药品的易得性和长期品牌声誉对消费者选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行为致使经销商之间价格趋同,阻碍了市场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排除、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减损了消费者从市场竞争中获利的机会,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提交的经销商价格销售数据、《口服避孕药零售市场报告》等证据为证。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当事人主要提出申辩意见:当事人价格管控行为不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未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进行整改,可适用中止调查,并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研究认为: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禁止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当事人能够证明达成协议属于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情形,或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依法不予禁止。现当事人未能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也未能证明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与此同时,根据修改前的《反垄断法》以及《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为不符合中止调查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同时考虑到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整改并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其2020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共计12,643,552.67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陆拾肆万叁仟伍佰伍拾贰元陆角柒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到银行缴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