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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农资违法乱象 筑牢农业安全防线 查办一起伪造产地化肥案的心得

发布时间:2025-07-11    来源:中国品牌质量网    浏览量: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通讯员  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志刚  )   作为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全程参与新疆某化肥有限公司涉嫌伪造产地、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案的查办工作,既是对自身执法能力的实战检验,更让我对农资领域违法案件的办理规律、法律适用及执法协作有了深刻体悟。此案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办案中的法律适用与实践经验,对今后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3年3月2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新疆某化肥有限公司正组织工人灌装化肥,并使用印有“滴灌一铵、云南某化肥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官渡区关通路6号”字样的包装袋进行封口。执法人员在成品堆放区另查获硫酸钾化肥等成品共计558.2吨。经调查及抽样检验确认,该公司存在伪造产地及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违法行为,涉案总量达558.2吨。该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三十九条等规定,且已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1日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形成行政监管与刑事打击的有效衔接。

  二、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一)行刑衔接的合法性实践:构建执法合力的关键行刑衔接是破解“以罚代刑”“执法空转”的重要机制,此案中,我们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衔接过程合法合规,为案件高效查办奠定了基础。

  从法律依据看,行刑衔接有明确的制度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处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公安机关。这两条规定为案件移送提供了刚性法律依据,避免了行政机关在是否移送问题上的随意性。

  在具体操作中,我们注重“提前介入、分工明确、协同发力”。案件初期,执法人员就与公安机关建立沟通机制,通报案件线索及初步证据,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研判。对于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形(如本案中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远超15万元立案追诉标准),明确以公安机关为主开展侦查,由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检验数据、违法事实认定等技术支持;若未达刑事标准,则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这种分工模式既符合“刑事优先”原则,又避免了职能交叉或推诿,确保执法资源高效利用。

  实践证明,合法规范的行刑衔接不仅强化了打击力度,更实现了“1+1>2”的执法效果。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可进一步深挖是否存在上下游产业链违法,而市场监管部门的专业技术支持则确保了违法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二者协同让违法分子无隙可乘。

  (二)伪造产地的定性逻辑:穿透行为本质的法律适用

  准确界定“伪造产地”行为,是本案法律适用的核心环节。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我们从行为特征、法律依据两方面进行了精准定性。

  从行为本质看,伪造产地是典型的质量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立法精神及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8条规定,“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伪造产地指“在甲地生产产品,却在包装上标注乙地地名”,其核心是通过虚构生产地点误导消费者,利用不同地区的产业信誉或质量口碑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新疆某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地生产化肥,却将包装标注为“云南某化肥有限公司”及云南地址,显然符合这一特征,通过借用云南地区化肥产业的市场知名度,掩盖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本质上是对消费者和农民的欺诈。

  从法律依据看,定性有充分条文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明确禁止生产者“伪造产地”,这是法律层面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则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没收产品、罚款(货值金额等值以下)、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此外,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进一步强化了该行为的违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伪造产地”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是叠加违法。该公司不仅虚构产地,其产品经检验还属不合格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产品质量需符合标准的要求。两种违法行为并存,加重了其违法情节,也成为判断其涉嫌刑事犯罪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伪劣产品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即应予立案,本案558.2吨不合格化肥的货值显然远超该标准,这也是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的关键原因。

  三、办案实践启示:打造农资执法的“全链条”能力,此案的办理过程,为农资领域执法积累了多方面经验,值得在今后工作中推广借鉴。

  一是强化前期准备,应对“行业潜规则”。农资领域违法往往隐蔽性强,甚至形成“潜规则”。办案前,我们制定了详细的查办方案,包括证据收集清单(如包装标识、生产记录、销售台账)、风险预判(如当事人可能销毁证据、转移货物)等,确保行动有序。针对化肥生产“灌装分散、流通快”的特点,提前协调检验机构介入,缩短抽样检验周期,为快速固定证据争取时间。

  二是坚持深挖彻查,打破“就案办案”思维。执法人员在发现伪造产地线索后,没有简单停留在查封产品层面,而是进一步核查原材料来源、销售渠道,追查是否存在为其提供虚假包装的印刷厂、下游经销商等“案中案”,力求斩断违法链条。这种“由点及面”的查办思路,有效扩大了执法成效。

  三是突出处置时效,筑牢“安全防线”。针对涉案化肥可能流入农田影响农业生产的风险,我们第一时间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控制558.2吨不合格产品;同时排查销售记录,对已售出产品启动追溯召回程序,最大限度减少农民损失。在零下低温环境中,执法人员连续3天完成巨量物品查封,体现了“风险前置、快速响应”的执法理念。

  四是严守纪律底线,保障“办案安全”。大案要案涉及人员多、信息敏感,稍有泄露就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我们严格执行保密纪律,限制知情人范围,对涉案信息实行“专人管理、闭环流转”,确保收网行动时违法分子来不及反应,为案件顺利查办提供了纪律保障。

  四、典型意义:以执法硬度守护农业温度

  此案作为2023年巴州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农资案件,其意义远超个案本身。

  从民生维度看,农资质量直接关系粮食安全与农民权益。化肥作为农业生产的“粮食”,其质量不合格不仅会导致减产,还可能破坏土壤环境。此案的严查严办,向社会释放了“坑农害农必严惩”的强烈信号,让农民能够“用上放心肥”,切实维护了群众利益。

  从治理维度看,此案深化了行刑衔接机制。通过市场监管与公安部门的协同,既发挥了行政机关在专业监管、事实认定上的优势,又借助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形成了“行政打基础、刑事追根源”的治理格局,为破解农资领域“违法成本低、打击难度大”的难题提供了实践样本。

  从发展维度看,严格执法是农业高质量发展的保障。此案的办理,净化了当地化肥市场,倒逼企业规范生产经营,为农业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筑牢了法治屏障。

  农资安全是“三农”工作的生命线,市场监管部门肩负着守护这条生命线的重要职责。对此案的办理,让我们深刻认识到:唯有坚持“以法为据、以实为基、以联为要”,才能精准打击农资违法;唯有聚焦“挖根源、断链条、保安全”,才能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未来,我们将持续深化执法能力建设,完善行刑衔接机制,以更严的监管、更实的举措,为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驾护航。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4.法律规定标注真实的厂名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5.企业标准严于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6.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六条。

  7.产品执行标准应在包装物上标明。《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8.GB18382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9.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8条规定,“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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