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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112号发布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12-23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量: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2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登记赋码、数据传输、数据校核、数据共享、信息系统建设、数据应用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登记管理部门,是指依法负责组织机构登记注册的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码规则,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数据,是指登记管理部门为组织机构办理登记赋码业务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集的数据。

  第四条统一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统一高效、安全准确、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数据共享,组织、指导全国统一代码管理工作。

  各登记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开展各自领域统一代码的赋码、应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统一代码的赋码、应用等工作。

  第六条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具体承担统一代码的标准拟订,码段分配,数据归集和校核,数据库建设、运行和维护,数据应用服务等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省级的统一代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统一代码的系统建设、数据传输、数据治理、数据监测、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组织制定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基础数据元、赋码规程、数据传输、数据质量、数据安全、数据共享、应用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

  第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实际需要,将根据相关标准生成的统一代码码段赋予登记管理部门。

  第九条组织机构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组织机构终身只能有一个统一代码,一个统一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组织机构。

  第十条登记机关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作为唯一身份标识码,标注于营业执照,做到“一照一码”。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的,统一代码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主体数据生成后及时将数据传输到省级统一代码机构。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在收到数据当日内进行规范化处理,并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二条全国代码中心收到省级统一代码机构上传的数据后,应当根据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和标准的要求,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校核。

  第十三条全国代码中心在校核后发现统一代码数据存在重码、错码或者其他数据错误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及时纠正并回传。

  第十四条全国代码中心建立统一代码数据质量监测机制,通过发布数据月报等方式,将赋码、数据质量监测等情况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登记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动统一代码数据共享,促进协同监管和业务联动。

  全国代码中心负责完善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库,及时开展统一代码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统一代码数据应当永久留存,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各项工作中推动应用统一代码数据,将统一代码作为开展行政许可、行政检查、业务统计、信息公示、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等工作的唯一身份标识码,并将其作为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

  第十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统一代码数据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十八条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加强统一代码数字身份及新兴业态主体的应用研究,利用统一代码数据,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加强统一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防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风险。

  第二十条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一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统一代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统一代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经营主体统一代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从事统一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副省级城市承担统一代码工作职能的相关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省级统一代码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