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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114号公布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5-12-24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量: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5年12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4号公布 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食品销售连锁企业)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包括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以下简称企业总部)、分支机构、门店等。

  第三条对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级分类、突出重点、体系管理、风险管控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经营模式、企业规模、风险等级等,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负责监督管理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

  (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300家及以上门店(同一品牌全国门店数,如同一企业总部管理多个品牌的,以所有品牌全国门店累计数为准,下同)的企业总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300家以下门店的企业总部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省级、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企业总部、分支机构、门店等进行提级监督管理。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统筹,根据企业总部管理的门店数量情况,在每年一月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企业总部。

  第五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食品销售连锁企业依法经营;向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从事同一品牌食品销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明确一个企业总部。企业总部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销售连锁管理能力,依法取得经营项目包含“食品销售连锁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食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按照企业总部的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销售连锁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经营项目包含“食品销售连锁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对门店等的食品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门店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对其销售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七条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企业总部、分支机构、门店等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企业总部、分支机构、门店等可以将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

  第九条门店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管控措施,并及时向分支机构或者企业总部报送。

  第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门店发现的食品安全共性问题,排查门店食品安全风险,研究解决措施,督促门店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总部报送。

  分支机构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管控措施,并及时向企业总部报送。

  第十一条企业总部应当及时总结分析分支机构、门店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企业总部应当建立并实施覆盖企业总部、分支机构、门店等食品安全风险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对于发现的系统性问题,应当对所有分支机构、门店等开展排查并采取整改措施。

  企业总部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作为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重点内容:

  (一)实施统一管理的食品采购、贮存、配送、销售等环节的控制情况;

  (二)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操作规范执行等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食品安全消费投诉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总部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每年将一定数额的营业收入用于食品安全管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并对由于保证食品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承担责任。

  企业总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考核评价,结合实际明确准入、评价、惩戒、退出等具体要求,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作为考核评价的重点内容,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

  企业总部不得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总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按计划巡查分支机构、门店等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情况,每年至少对所有分支机构、门店等进行一次全覆盖实地巡查,及时处置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并结合发现的食品安全共性问题,健全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四条企业总部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智能监控”等方式,对门店等的食品贮存、陈列等销售管理关键环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重点检查评价,提高经营过程实时控制能力,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保存,其中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企业总部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企业总部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建立与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企业总部应当结合实际,通过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等信息化方式,对食品进货查验、贮存配送、巡查检查、人员管理等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情况进行电子化记录,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企业总部应当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从业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四十小时。

  第十七条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应当加强食品采购管理。由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的,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依法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企业总部应当统一建立食品供货者准入、评价和退出机制,结合实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食品供货者。

  由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统一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门店等能够及时查询、获取相关凭证,门店等应当对收货情况进行记录。

  不由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统一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门店等应当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门店等发现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供应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并及时向供应食品的分支机构或者企业总部反馈。

  第十八条由企业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配送的,企业总部应当统一建立并督促落实出库发货、承运管理、门店收货联单记录制度。

  第十九条不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门店等应当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企业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制度,及时通知分支机构、门店等停止采购、配送、销售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二十一条企业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处置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解决消费者合理诉求。

  第二十二条企业总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和舆情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应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能力。

  第二十三条企业总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国分支机构、门店等清单、准入及退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等情况。

  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向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等情况。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报告情况发现需要调整本级负责监督管理的企业总部的,应当及时报告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自行贮存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一)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发现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自行配送食品的,应当保证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配送。

  第二十六条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委托贮存、配送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贮存、配送食品。

  第二十七条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提交备案信息的,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定期对分支机构、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五)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总部、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报告相关情况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连锁经营,是指使用同一品牌,以食品销售为主营收入,实施统一规范化管理,由企业总部、十家以上门店(含直营、加盟、合营等)等共同参与的规模化食品销售活动。

  (二)企业总部,是指对由其授权使用同一品牌的所有门店实施统一规范化食品销售管理活动的食品经营企业。

  (三)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总部授权在一定区域内对食品销售活动承担相应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食品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