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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化妆品标注“延缓肌肤老化、淡化细纹、紧塑松驰皮肤”等功效是否虚假宣传和欺诈?

发布时间:2024-04-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粤03行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

  委托代理人朱必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艺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陈某芳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以下简称宝安监管局)不予立案决定及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8行初1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宝安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深府行复〔2022〕3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判决宝安监管局受理陈某芳的举报事项,并作出查处及答复;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宝安监管局、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宝安监管局受理涉案举报事项;2.本案诉讼费由宝安监管局、市政府承担。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宝安监管局针对上诉人举报(编号144030600202210093396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宝安监管局于2022年10月9日收到上诉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宝安监管局曾答复其之前举报的2019年7月在东莞某美容院购买美容服务使用的深圳市锦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品牌某活氧修复套装中的“活氧修复液”等产品标注的“延缓肌肤老化、淡化细纹、紧塑松驰皮肤”等功效不属于虚假宣传和欺诈;但上诉人收到省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称“普通化妆品备案不代表产品一定合法合规、也不代表产品一定具有其所宣称的功效,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涉案化妆品的功效依据,得到答复为涉案化妆品功效评价资料及实际功效资料信息不存在,故证明涉案化妆品宣称的功效无科学依据,请求依法查处并书面回复。由此,上诉人的主要投诉举报事项是认为涉案化妆品宣称的功效无科学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对此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宝安监管局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的“某活氧修复液”的备案凭证显示,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1713xxxx,备案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同时,被举报人亦提供《情况说明》,称因2021年产品更新换代,2021年5月1日起已将某活氧修护套全面下架。

  需要指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确实对化妆品功效宣称予以了明文规范,要求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备案人须按照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项目要求开展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并应在国家药监局指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相应资料摘要。但上述规范均于2021年才施行,《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的公告》专门规定:“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依据《规范》的要求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在国家药监局指定的专门网站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二、2021年5月1日前已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于2023年5月1日前,按照《规范》要求,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而在此之前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修改)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等虽对化妆品备案作出了规定,但未有功效宣称评价相关要求。案中,上诉人举报涉案化妆品宣称的功效无科学依据,但该化妆品是2017年进行备案且已于2021年5月1日下架,即不适用《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相关要求。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提交的查询记录及其陈述亦显现,涉案化妆品备案已注销。鉴此,被上诉人宝安监管局经核查后认定涉案化妆品已进行了备案、上诉人举报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从而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并以短信方式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管司的信访咨询回复和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可知涉案化妆品宣称功效无科学依据。经查,上述信访咨询回复是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的公告》对相关要求的重申及对上诉人咨询问题的解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虽确认涉案化妆品产品功效评价资料不存在,但此与涉案化妆品在2017年备案且已于2021年5月1日下架的情形不矛盾。故上述回复、答复不足以证明涉案化妆品违反了功效宣称评价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奕

审判员  王成明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