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饮品店买了川贝枇杷烤梨,认为是销售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要求查处和处理调解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62号
申请人:陈某华。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某华举报的告知书》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依法于10月15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华举报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玉环某饮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签收,10月9号作出处理举报回复。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玉环某饮品店是否构成违法。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外卖订单截图;3.《关于陈某华举报的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反映:2024年9月13日,其在玉环某饮品店外卖店铺购买了川贝枇杷烤梨,认为玉环某饮品店销售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要求查处和处理调解。对于案涉举报,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玉环某饮品店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玉环某饮品店使用的川贝母产品购自淘宝某滋补店,外包装标有“产品名称:川贝母初级农产品”等字样。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环节使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外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55号)中明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中符合《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物品以及符合相关法规的物品,可以在餐饮服务环节使用,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确保其食用安全性”。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已将川贝母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2021年1月8日,国家卫健委废止了前述《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餐饮单位使用按照习惯作为添加成份加入的中药材,已不再需要审批。在本案中,川贝炖梨作为传统食谱在我国早有记载。食用历史和饮食习惯众所周知,未见国家发布有禁止食用的规定,也无依据证明该菜品有毒有害,且玉环某饮品店使用的川贝为初级农产品,非中药饮片,使用时未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玉环某饮品店销售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10月8日对举报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EMS信函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浙投诉举报信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图;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3.案涉川贝母产品照片和购进订单截图;4.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陈某华举报的告知书及中国邮政微信小程序截图;5.《关于餐饮服务环节使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外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申请书、答辩状内写明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在外卖平台在玉环某饮品店店铺花费26.8元购买“招牌川贝枇杷烤梨”一份。后申请人认为商家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故于2024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玉环某饮品店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华举报的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第三条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据此,实践中已普遍添加食用的中药材,在不宣传功能主治及用法用量的情况下,且未在药用渠道销售的,可以允许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商家并未在平台展示页面宣传川贝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且“川贝与梨”作为传统食谱在我国早有记载,未见国家发布有禁止食用的规定,也无依据证明该菜品有毒有害,更没有食用该菜品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0月9日作出《关于陈某华举报的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华举报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1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