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冒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罚10万,加处罚款10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020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克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3039号。
负责人:王继军,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依力·阿不力米提,男,克某西城市场监管所副所长。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克某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克独市监综特处罚﹝2024﹞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克某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甲依法缴纳罚款100,000元、逾期缴纳罚款滞纳金10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被执行人王某甲于2021年8月私刻新疆某机电有限公司印章,于2022年9月起冒用新疆某机电有限公司名义,与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T)证的人员王某乙、管某、兰某等签订简易劳动合同,雇佣该三人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被执行人王某甲以新疆某机电有限公司名义向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某时尚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某时尚百货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规定进行维护保养。2023年12月12日,克拉玛依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对独山子某时尚百货公司编号为电31×××(15)和电31×××(15)的两部自动扶梯检验后下发《特种设备检验通知书》,内容为:“检验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终止检验,主机异响,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部电梯于当日调整至停用状态。上述两部电梯的保养记录显示,2023年12月15日,新疆某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部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维护保养记录中除与自动扶梯无关的3个项目外,其他电器部件、故障显示板、设备运行状况等35个项目的维保情况均勾选为功能正常,保养记录未经独山子某时尚百货公司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被执行人王某甲以新疆某机电有限公司名义向新疆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影视传媒独山子分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规定进行维护保养。某影视传媒独山子分公司的编号为梯31×××(18)号自动扶梯维修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9日,该电梯发生故障,“红外感应无反应”,处理方式为“更换感应器后恢复正常”。维护保养记录中除与自动扶梯无关的1个项目外,其他电器部件、故障显示板、设备运行状况等32个项目的维保情况均勾选为功能正常。
克某认为,被执行人王某甲从事上述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均系冒用新疆某机电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其未经许可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及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罚款1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为:克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执法证、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克某立案审批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询问笔录、克某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克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法律法规条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克某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克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克某计算的逾期缴纳罚款滞纳金1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甲缴纳罚款100,000元及逾期缴纳罚款滞纳金100,00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利贤
审 判 员 田景阳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