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产品从未流入过市场,不应当予以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01行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新疆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乌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负责人:莫某,乌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乌某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乌某副局长。
原审被告:乌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王某,乌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乌某政策管理科四级主办,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公司因诉乌鲁木齐市场监督管理局、乌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18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提起再审并改判撤销乌某于2023年3月9日做出的乌达市监处罚[2022]8号《乌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货物价值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行政处罚认定的货值应为再审申请人实际销售的金额,其他第三方销售的金额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我方提供了我方与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退货结算单等完备的证据,应以我方的销售价格为准进行处罚,无需进行价格鉴定。2、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平台上销售的产品截图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产品,系第三方某(江苏)有限公司P图所致,该图片上所宣传的内容、载明的价格均不能作为处罚再审申请人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再审申请人从未授权给某使用其logo,所以说某本身就是一种侵权的一个行为。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变更日期是为了实验所需,并不是用于销售,与原审中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于驼奶溶豆,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再审申请人作为制定奶制品质保期标准的参与者和制定者,对于驼奶溶豆的质保期标准仍处在实验阶段。再审申请人参考牛奶溶豆一年半的质保期,先将驼奶溶豆的质保期暂定为一年,待产品临期后,对临期产品的不同时间段的质量进行测试并标注时间。因此,案涉产品系原告内部测试、实验所用,并未流入市场。再审申请人经过不断地测试,已经于2024年6月18日完成产品标准备案,该类产品(驼奶溶豆)质保期为24个月,可以确定再审申请人更改保质期仅仅是为了测试驼奶溶豆质保期,不存在为了销售获利而更改产品日期的情形,不应当予以处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也畸重,应当予以撤销。对于驼奶溶豆,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案涉产品系再审申请人内部测试、实验所用,并未流入市场。同时,再审申请人对于不同生产日期的产品质量均检测合格,案涉产品的质量检测合格,不仅没有实质性地造成任何危害性后果,也不存在任何潜在性的危害后果。此外,就算再审申请人违法那也是初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但达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虚假的截图,硬将再审申请人产品往“婴儿产品”上靠,其主观目的就是故意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加重处罚。乌某无视案件事实,将复议程序流于形式,协助达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掩盖事实真相,达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认为乌某有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做出处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一方面撤销了市局复议维持的决定,一方面也确定了达坂城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又不撤销,这两项判决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乌某于2023年3月9日做出的乌达市监处罚[2022]8号《乌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如果判决不撤销,就应当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达坂城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驳回申请人的这项请求,属于严重漏判,导致错误判决。
乌某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可达坂城区发改委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并依法支持我局做出的相关处罚决定完全准确,应予以维持。食品安全法第34条明确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因此再审申请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更换包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行为,属于上述法律法律规定,即使产品检验合格,也无实际意义。况且案涉产品在我局当日现场检查时,事实上已经超过再审申请人承诺的12个月的期限,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前期案件调查掌握情况,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而且在案件调查期间,当时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某拒绝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不提供真实的姓名等信息,还是在公安机关撤案之后,一年之后,我们再通过公安机关的笔录才知道其真实姓名。证明再审申请人相关实际管理人员有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调查工作。关于国家标准是有明确规定,而不是把所有的退回来的临过期的产品在这个上面做实验,所以再审申请人说做实验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和自治区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就材料的记录也明确的,应当给予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我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了从重情形的相关处罚合法合理。最后原审法院判决书上诉期间,再审申请人放弃了上诉权利,接受了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申诉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所有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乌某提交意见称,我局与达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1、冻干酸奶制品(方便食品)食品企业标准,证明对于驼奶溶豆,我国是没有统一的一个标准,驼奶溶豆的保质期目前是处于一个实验的阶段。可以进一步证明新疆某公司对临期产品的喷码,并不是为了销售而是对这个实验,是内部测试和实验所需,所有的临期产品从未流入过市场,也没有造成任何潜在性的一个危险的事实,从而我们也能够进一步证明新疆某公司没有任何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
2、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再审申请人之间签订了驼奶溶豆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销售价格是3.6元,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是按照3.6元的价格进行的结算。在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临期产品退还给再审申请人的时候,也是按照3.6元的价格退还的,有相关单据和发票予以证实。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再审申请人之间,即使存在个别股东或者是高管之间的重合,但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关联公司之间开展贸易业务,故案涉产品的价值应当以合同载明的价格3.6元来计价。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价格,因为当时案发时,企业不愿意提供原始的生产销售台账,我局只能通过网上去检索,发现阿里巴巴平台的零售价是24.5元,按照这个金额,就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是为了慎重,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作出了19元的价格认定,我局认为发改委认定的价格结论合法合规。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与被申请人相同。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冻干酸奶制品(方便食品)食品企业标准》系再审申请人发布的食品企业标准,无法证明与再审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更改生产日期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存在高管混同的情况,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价格在无其他市场销售主体销售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某(江苏)有限公司、新疆某公司、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明某(江苏)有限公司、新疆某公司、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高管混同情况。
2、文件一组:《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一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一份、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对公众的回复3份,证明,在没有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情况下,如果生产新研发的产品,至少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案涉食品的企业标准未确定而销售先行。
3、通过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之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的涉及新疆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一套、过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之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山东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一套,证明新疆某公司案发时未制定过“骆驼酸奶溶豆”企业标准;通过案涉产品包装上标示的“执行标准代号:Q/SBT0002S”信息,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之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对应企业的信息及相关企业的标准一套,证明疆金驼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冒用其他企业的标准编号。
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国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交易行为。在案发时,我公司与某(江苏)有限公司也不存在高管混同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涉案产品的价值认定错误,二是认为涉案产品更改生产日期系用于实验,并未流入市场,不应予以处罚。
一、关于涉案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明确:“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已售出、已赠与、已抽样、已使用、已召回以及未售出、未赠出、未使用等全部成品,计入成品货值金额。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或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对于涉案产品,再审申请人提供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证明确定价格,但该价格与再审申请人与山东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产品加工费基本相同,并且再审申请人与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况,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在涉案产品并无明确标价的情形下,应对涉案产品进行价格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价格认定规定》第十八条:“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本案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在办理新疆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委托达坂城区发改委就案涉骆驼涉酸奶溶豆产品的单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也被达坂城区公安分局确认,作为认定涉案货值的标准,最终因认定的货值未达到追诉标准而撤销刑事案件,但该价格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以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在新疆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委托达坂城区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单价为1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价值认定错误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更改生产日期系用于实验,并未流入市场,不应予以处罚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产品标准进行研究实验,需更改产品的生产日期。虽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产品标准进行了制定发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更改产品生产日期与其制定产品标准之间的关联性。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新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王 朋 坤
审 判 员 王 奕 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再热赛热克江
书 记 员 俞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