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公司内部免费食堂无《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罚2万,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陕0115行审9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局,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办。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局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临市监处罚[2023]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被执行人2022年5月从宝鸡某某叉车有限公司购进叉车一辆,型号:CPC,产品编号020xxx,设备代码511xxx。为提高装卸效率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未进行特种设备首次检验即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2023年6月13日进厂检查时,发现叉车正在使用,查实基于叉车获得经营额较小。同时,查出被执行人2022年5月设立员工食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就开始进行餐饮服务,为内部员工免费提供就餐。调查期间,被执行人已停止食堂经营,灶房设备等均赠与员工,无法收回。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临市监处罚[2023]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行为罚款贰万(¥20000.00)元;对未经许可开展食堂经营活动的行为罚款贰万(¥20000.00)元。并指定被执行人十五日内主动缴纳罚没款,逾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被执行人仅缴纳罚款2万元,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缴纳的罚款视为对该项处罚的自主履行本案不再涉及。对未经许可开办食堂经营的处罚决定,未考虑食堂面对内部员工,不对外开放,并未经营获利,且申请执行人是否责令限期改正并督促办证不明确,径行予以罚款取缔,明显不当,故对该项处罚决定不予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局作出的临市监处罚(2023)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准予执行。由本院执行机构予以执行。
二、对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局作出的临市监处罚(2023)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不准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保平
审 判 员 左 杰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春辉
书 记 员 李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