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法院案例:投诉人向市监局邮寄投诉信,由门卫签收,因为投诉人不能证明是市监局及其工作人员签收而败诉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内0522行初51号
原告迟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诺恩吉雅大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526MB1578779R。
法定代表人王化成,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晓华,系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海洋,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系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生态大街北侧党政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包连山,职务旗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系奈曼旗司法局职员,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
委托代理人常兴旺,系奈曼旗司法局复议股工作人员、奈曼旗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奈曼旗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迟某某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奈曼旗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某某、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刘晓华及委托代理人尹海洋、张春光、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常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诉称,其本人于2023年4月29日以邮寄挂号信(单号为XA1586363****)的方式向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投诉举报奈曼旗八仙筒镇多又好折扣超市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止2023年5月21日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其本人是否受理投诉举报。其本人向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未依法履职。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以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单号为XA1586363****的邮件记录显示案涉邮件送达时间为2023年5月2日,正值“五一”放假期间,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单号为XA1586363****的邮件记录未注明签收单位及具体签收人员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收到其本人邮寄的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但其本人向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信件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明确显示“已签收,办公室门口”,且其本人邮寄的信件封皮上明确写明收件人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应视为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邮件,并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单号为XA1586363****的邮件于2023年5月2日投递至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违法,未依法履职,并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奈曼旗人民政府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2023年5月24日原告迟某某向奈曼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奈曼旗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迟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分公司证明。证明单号为XA1586363****的挂号信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分公司投递员于5月2日投递至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发室,由于投递员操作失误导致网显信息为办公室门口;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证实2023年4月29日15时47分单号为XA1586363****的邮政挂号信由赤峰市吴丹路邮政支局收寄。2023年5月2日10时30分单号为XA1586363****的邮政挂号信显示“已代签收,办公室门口”;四、实名投诉举报信。证实原告迟某某向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投诉举报奈曼旗八仙筒镇多又好折扣超市存在违法行为,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28日;五、菜花照片,多又好仓储超市收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3年4月24日18时7分原告迟某某从奈曼旗八仙筒镇多又好折扣超市以8.10元的价格购买1.36公斤菜花(有机)。
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其局未收到原告迟某某的投诉举报信,故原告迟某某的投诉举报未进入投诉举报程序,其局未违反相关程序。理由如下:一、其局未收到原告迟某某邮寄的关于奈曼旗八仙筒镇好又多折扣超市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材料;二、原告迟某某称,其本人向其局邮寄的信件在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上显示为“已签收,办公室门口”,并自己邮寄的举报信件信封明确写明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应视为其局已签收。但其局未收到原告迟某某的单号为XA1586363****的挂号信,且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之规定,其局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单号为XA1586363****的挂号信仅显示为“已签收,办公室门口”,未标注邮件签收单位及具体的签收人员信息,未经其局工作人员(代收人)当面验收,并在相关的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不能视为其局收到原告迟某某邮寄的单号为XA1586363****的挂号信,原告迟某某的投诉举报未进入投诉举报程序。综上,其局在未收到原告迟某某投诉举报的情况下,无法对原告迟某某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未违反相关程序,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证实2023年4月29日15时47分单号为XA1586363****的邮政挂号信由赤峰市吴丹路邮政支局收寄。2023年5月2日10时30分单号为XA1586363****的邮政挂号信邮件详情显示“已代签收,办公室门口”;二、2023年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五一”放假期间值班值宿安排表。证实2023年5月2日8时0分至13时30分期间的值班人员为杨秋男。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庭提交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内蒙古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共同证明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通过各种渠道受理投诉举报,于2023年4月27日、2023年5月1日、2023年5月18日三次接到原告迟某某在监管平台上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于第一时间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原告迟某某所提邮件邮寄时间发生在其通过网络平台投诉举报期间,从而能够印证原告迟某某邮寄的信件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能有效接受。
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迟某某不服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举报于2023年5月24日向奈曼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奈曼旗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23年5月29日决定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显示,单号为XA1586363****的挂号信送达时间为2023年5月2日,正值“五一”放假期间,不能证明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收到原告迟某某邮寄的信件。因此,奈曼旗人民政府作出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迟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由此可见,原告迟某某向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挂号信属于给据邮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由此可见,挂号信的签收具有法律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才可视为送达。由此可见,邮件的送达不是以交邮为送达的标准,而是以签收为送达的标准。本案中,案涉挂号信的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办公室门口”,但未注明邮件签收单位及具体签收人员信息,亦无签收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达回执,不能证明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收到原告迟某某邮寄的信件。综上,奈曼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登记表;二、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手续;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迟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实名投诉举报信,菜花照片,多又好仓储超市收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挂号信封面复印件;四、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受字(2023)2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手续;五、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答字(2023)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六、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七、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八、行政复议受理审签表;九、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十一、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共同证明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迟某某对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23年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五一”放假期间值班值宿安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五一”放假期间如何安排人员值班值宿与本案无关;对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内蒙古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登记表,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手续,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迟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实名投诉举报信,菜花照片,多又好仓储超市收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挂号信封面复印件,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受字(2023)2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手续,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答字(2023)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行政复议受理审签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奈曼旗人民政府所证明的认定事实清楚这一问题有异议。
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迟某某提交的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分公司证明的内容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内容相互矛盾,且未明确表明签收人姓名、身份等信息,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并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分公司证明无签章人、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不能证实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效接收原告迟某某所称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迟某某的主张;对实名投诉举报信,菜花照片,多又好仓储超市收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收到上述相关材料。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对原告迟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迟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对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具有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某种联系,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如果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性,则将其排除在定案的证据之外。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能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诉讼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的,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提供、收集、固定的证据,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法律对证明形式(证明方法)有特定要求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来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结合本案,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不予采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行政机关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而作出的书面法律文书。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在形式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书证范畴,但在本案中属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丧失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证据属性,故不予采信;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实名投诉举报信,菜花照片,多又好仓储超市收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的2023年4月24日18时7分原告迟某某从奈曼旗八仙筒镇多又好折扣超市以8.10元的价格购买1.36公斤菜花(有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予以采信;单位值班值宿表是单位排班的一个证明,单位人员按值班值宿表的安排值班值宿,轮流休息,一般不需要单位盖章,并2023年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五一”放假期间值班值宿安排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庭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内蒙古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登记表,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手续,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受字(2023)2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手续,奈曼旗人民政府奈政复答字(2023)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行政复议受理审签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原告迟某某从奈曼旗八仙筒镇多又好折扣超市购买菜花后于2023年4月29日以挂号信(单号为XA1586363****)的方式向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投诉举报奈曼旗八仙筒镇多又好折扣超市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信息显示单号为XA1586363****的邮政挂号信于2023年5月2日10时30分“已签收,办公室门口”。原告迟某某于2023年5月24日向奈曼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日收到其本人投诉举报信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之七个工作日期限的规定,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23年5月29日决定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7月20日,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迟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于2023年7月20日、2023年7月23日向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迟某某送达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被告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原告处于被管理的地位,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需经行政相对人同意,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因此,被告依照自己的判断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就是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被告的主张不服。故行政诉讼法规定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服责任,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充分体现。行政诉讼的原告对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张之外的其他积极主张应当承担说服责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前段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作出如此规定体现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完整性,便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通过举证,有序地进行行政诉讼活动。本案中,原告迟某某应承担向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事实的举证责任。
邮件可以分为给据邮件、平常邮件。给据邮件是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平常邮件是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原告迟某某向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信件系挂号信,属于给据邮件,系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但原告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单号为XA1586363****的挂号信由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盖章或者签字予以签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本案中,原告迟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号为XA1586363****的挂号信由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盖章或者签字予以签收。
综上,原告迟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将单号为XA1586363****的挂号信交由邮政企业寄递,但不能证实单号为XA1586363****的挂号信由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签收。故原告迟某某所提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奈曼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奈曼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奈政复决字(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特木乐
审 判 员 德 山
人民陪审员 莫日根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伊日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