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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法行为在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

发布时间:2025-10-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健雄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凤凰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还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盐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长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卞爱军,性别,汉族,住盐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袁平,性别,汉族,住盐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卞敬芝,性别,汉族,住盐城市。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敬芝,自然情况同上。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盐城健雄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雄公司)诉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行终4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也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指令再审。

  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在卷证据显示,健雄公司在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向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所涉股东卞敬芝、袁平、卞爱军等人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亦未经本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明确,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本案中,虽然健雄公司的上述申请设立、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2006年,但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并未纠正,故一直处于连续状态。盐都区市场监管局在对健雄公司履行了听证等程序后,于2015年11月25日对健雄公司作出都市监案[2015]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罚款100000元,并未超过处罚期限,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健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健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健雄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霞

审判员 张松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家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