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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定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带有欺骗性”?

发布时间:2021-09-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怎样判定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带有欺骗性”?

回答:

2021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其起草的《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判断标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判断标准》中第八条明确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但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除外。《判断标准》在第九条中则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那么,教育服务相关机构在诉争商标中如果含有“SCHOOL”字样,是否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情形呢?

事实胜于雄辩。本司法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松睿公司作为教育服务相关机构,在诉争商标中含有“SCHOOL”字样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与其名义存在实质差异情形。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则认为,在松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或者松睿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不包含双语教学的服务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资质、服务内容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5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霞,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5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松睿公司)。

2.申请号:22344668。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组4101-4102;4105):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教学;培训;幼儿园;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服务。

二、驳回情况

2017年9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松睿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8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78936号《关于第22344668号“蒂姆TALET-IN-MEBILINGUALSCH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中含有“SCHOOL”,译为学校,所谓学校是指学习文化知识或技能的场所,在现代社会不仅指进行国民教育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等,同时包括进行某种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松睿公司作为教育服务相关机构,在诉争商标中含有“SCHOOL”字样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与其名义存在实质差异情形。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松睿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中含有“SCHOOL”,译为学校,诉争商标与松睿公司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松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根据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第2版)显示,“bilingual”意为“使用两种语言的”,“school”意为“学校”。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另查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中规定,“一、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6.11.07时效性已被修改》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六、其他企业未经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行政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相应行政许可,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进修”“专修”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但从事相关行业、作行业限定语等使用的除外。”

以上事实,有《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第2版)相关词条打印页及《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带有欺骗性”,是指该标志中包含的企业名称或企业组织形式与申请人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该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属性存在不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判断相关标识是否“带有欺骗性”的标准,应以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致;对标志本身的具体内容进行相应的界定,可以通过工具书或者公众已经形成固定含义的标志进行解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蒂砪”、英文“TALENT-IN-MEBILINGUALSCHOOL”及图形组成,其中“BILINGUALSCHOOL”可译为“双语学校”,且该词汇属于较常见的英文单词,其含义易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一方面,诉争商标中所包含的“双语学校”与松睿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松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所指向的双语学校的开办主体与松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另一方面,根据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民办学校名称中使用“学校”“幼儿园”等字样须获得相应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双语”则意味着采用两种语言进行教学。在松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或者松睿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不包含双语教学的服务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资质、服务内容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结论正确。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5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