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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打假人诉求十倍赔偿,败诉。

发布时间:2019-04-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118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岭,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来伯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德政西路*号。

经营者:黄贺华。

 

申诉人王福岭因与被申诉人东莞市长安来伯副食店(以下简称来伯副食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粤19民终336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7]4400000029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粤民抗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杨楠、万伊出庭。王福岭到庭参加诉讼。来伯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福岭能否要求来伯副食店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

一、来伯副食店销售未粘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奶粉,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诉9罐奶粉未粘贴中文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来伯副食店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流通领域,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另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第五条的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本案中,王福岭在来伯副食店购买的6罐“Nutrilon”牌奶粉外包装上的说明文字均为英文,另3罐美素力金装奶粉虽载有繁体中文说明,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应当以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的规定。据此,涉诉9罐奶粉未粘贴中文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规定十倍赔偿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消费者请求十倍赔偿不以必须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并非仅限于“无毒、无害”等,还包括标签标准等形式标准,即只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任何一项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本案涉诉奶粉存在的问题并非标示瑕疵,而是标示缺失。

再次,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须以“明知”为前提,明知既包括明明知道的情形,也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来伯副食店作为销售者,对产品尤其是涉及婴幼儿食用产品的来源应尽审慎注意义务。来伯副食店提供的收据不能显示涉诉奶粉有正规的来源,庭审中亦不能就产品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能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可证明涉诉奶粉来源合法且质量达标的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其明知销售的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王福岭属于消费者,即使在购买时明知涉诉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来伯副食店和王福岭对王福岭从来伯副食店购买涉诉奶粉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王福岭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王福岭并未将所购买的奶粉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另外,王福岭购买的9罐奶粉,无论从食品类别或数量上来看,均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排除对明知售假而购买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即使王福岭在购买涉诉奶粉时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从公平的角度讲,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合格商品是其法定义务,个人打假者支付了商品对价,理应买到合格商品。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说,其首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得到补偿。无论王福岭的主观意图为何,其行为客观上确实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实商家的利益和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且不管是真正的消费者买假索赔,还是知假买假者索赔,对于净化市场的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效果应当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中,王福岭表示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来伯副食店未作答辩。

王福岭于2015年9月30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5日,王福岭到来伯副食店处购买“4罐Nutrilon2奶粉(电脑小票显示为:本土牛栏2号)、2罐Nutrilon1奶粉(电脑小票显示为:本土牛栏1号)、3罐美素力1金装奶粉(电脑小票显示为:新装美素1号)”,合计1785元。购买后王福岭发现该产品均无中文标签。王福岭起诉请求:1.来伯副食店退回产品货款1785元,并支付王福岭价款十倍赔偿金17850元。2.来伯副食店承担诉讼费用。

来伯副食店辩称:1.王福岭购买的奶粉是经过工商部门允许销售的有中文标示的奶粉,并非王福岭所称的无中文标示;2.根据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王福岭之诉请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王福岭到来伯副食店处购买了9罐奶粉,包括4罐“Nutrilon2”奶粉(电脑小票显示为“本土牛栏2号”)、2罐“Nutrilon1”奶粉(电脑小票显示为“本土牛栏1号”)及3罐美素力金装奶粉(电脑小票显示为“新装美素1号”),合计支出货款1785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未粘贴中文标签,其中美素力金装奶粉的外包装上载有繁体中文的说明,其余两种奶粉的外包装上的说明文字为英文。对于购买上述奶粉的事实及经过,王福岭提供了产品图片、电脑小票、银联卡签购单及视频为证。其中,视频记录了王福岭进入商铺、挑选产品以及结算的全过程。王福岭还称,其购买奶粉后因其没有中文标签,故始终没有食用,其同意在来伯副食店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之后将案涉产品退还给来伯副食店。

来伯副食店抗辩称案涉产品系从深圳一家批发商采购的,其未核实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但该批发商承诺可以保证产品质量。对于采购的事实,来伯副食店提交了收据一张予以佐证,但该收据上并未载明批发商名称,亦无单位盖章。庭审中,来伯副食店还认为,王福岭对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录像,说明王福岭并非为了消费而购买产品,而是有目的的寻找瑕疵产品并通过诉讼进行索赔,故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由于王福岭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5日,故应受行为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再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案涉进口产品均未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来伯副食店作为销售者,对产品来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提供的收据不能显示案涉产品有正规的来源,庭审中亦不能就产品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在王福岭起诉后又始终未能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可证明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且质量达标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来伯副食店已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因此,王福岭要求来伯副食店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核心在于产品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销售者是否明知,即使购买者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亦不能免除来伯副食店之责任,故来伯副食店以王福岭并非基于消费而购买产品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一、限来伯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福岭返还货款1785元;二、限来伯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福岭178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来伯副食店承担。

来伯副食店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3罐美素力金装奶粉有中文标签,并附有繁体中文说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王福岭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述规定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故该规定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另外,尽管来伯副食店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但也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范畴,并不能因此推定来伯副食店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王福岭诉请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三)依据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案涉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影响食品安全,而且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该惩罚性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由于食品标签的瑕疵问题要求来伯副食店支付十倍赔偿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来伯副食店无须向王福岭支付十倍赔偿17850元。

王福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由于王福岭系在2015年9月5日购买案涉奶粉,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系在201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围绕来伯副食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福岭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有无依据。

首先,王福岭在来伯副食店所购买的9罐奶粉中有3罐美素力金装奶粉载有繁体中文的说明,其余6罐“Nutrilon”牌奶粉的外包装上的说明文字为英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虽然案涉3罐美素力金装奶粉载明有繁体中文的标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即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应当使用简体中文,不属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使用繁体字的情形。因此,来伯副食店所出售的9罐奶粉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王福岭主张退还案涉9罐奶粉的货款17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王福岭在收到退还的货款时,理应退回所购奶粉。其次,王福岭以其所购买的奶粉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货款的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以,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十倍惩罚性赔偿时,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是否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王福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故王福岭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但王福岭未尽到该举证责任。虽然来伯副食店在本案中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但该销售行为属于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并不能因此就推定来伯副食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王福岭以来伯副食店所销售的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出十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支持王福岭的十倍赔偿要求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稍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来伯副食店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二审法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19民终336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王福岭负担132元,来伯副食店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来伯副食店负担22元,王福岭负担225元。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庭审时,王福岭表示购买9罐奶粉的用途是个人消费,目前家中有两个小孩,一个十岁,一个三岁,奶粉是买给三岁的小孩喝的,小孩一直吃配方奶粉。购买奶粉时,小孩是一岁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福岭是否有权请求来伯副食店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

王福岭从进入商店、挑选商品到结算的全过程,均予视频记录,一次性购买了9罐奶粉。王福岭称购买奶粉是用于哺乳当时一岁多的孩子,但其所购买的9罐奶粉均是用于初生至12个月的婴儿,故其所称长期为了孩子购买配方奶粉,却又购买不适龄服用的配方奶粉,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王福岭主张购买奶粉是为了自身生活消费所需,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2009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本案中,王福岭不属于为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奶粉的消费者,其请求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来伯副食店对其按购买9罐奶粉的价格作出十倍赔偿,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对王福岭要求获得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和王福岭再审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33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震东

审 判 员 万季明

审 判 员 钟向芬

 

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晓燕

书 记 员 苏芷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