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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2“铁拳”行动第三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15    来源: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市场监管风险和压力最大”领域,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食品安全、虚假违法广告、非法加装电动车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效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着力防范化解市场经营风险。为加强宣传震慑作用,实现查办一案警示一片,现公布第三批典型案例。

  一、白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2022年7月,白云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某食品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780元、罚款18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油条(糕点)”大肠菌群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7670.4元,违法所得3780元。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白云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出厂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其生产的“油条(糕点)”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消费者的健康会造成一定的伤害。本案的查处,有力的打击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提高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意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番禺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贾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2年4月,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对贾某某销售假冒“惠普”商标专用权的二手惠普激光打印机硒鼓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52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惠普”权利人惠普公司许可下,在某网店销售的二手惠普激光打印机硒鼓商品上使用“惠普”商标,经惠普公司代理机构鉴定均属假冒“惠普”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商品未实际售出,货值金额为8400元。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惠普”标识,且销售假冒“惠普”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番禺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网店销售侵权商品,损害了商标注册人权益。本案的查处,有力打击网络平台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促进网络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三、海珠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2022年8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未备案的化妆品和罚款20000元的处罚。

  经查,当事人采购并使用“薰衣草润肤油”“藏红花藏药足浴(御足王牌)”等化妆品,分别用于给顾客做沐足、按摩足腿服务项目时作搓脚润滑以及泡脚等用途,当事人在经营上述化妆品的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查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藏红花藏药足浴(御足王牌)”属于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海珠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主要从事沐足、足腿经络按摩、刮痧拔罐等服务,服务对象多为中老年人。通过对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令当事人不仅认识到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重要性,更认识到对消费者要切实负起责任的必要性,不能随意采购违法的化妆品,以免采购使用的化妆品对消费者尤其是老年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进行服务性消费时关注经营者所用产品的合法性、化妆品的标签、标识、有效期是否合法合规等问题,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四、越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广告违法行为案

  2022年10月,越秀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广告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通过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小程序发布保妥适牌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相关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了违法发布医疗用毒性药品广告的行为,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发布宣传“第五代热玛吉LFX”、“光子嫩肤”、“海菲秀”的广告时,广告中引证内容不准确且未表明出处,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在其自营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小程序上,公开发布具有推销目的医疗美容服务信息时,触碰了医美广告禁区和红线,更是增加了医美整形背后的风险。查处其违法行为,既能提醒广大消费者提高辨识力和自我防护能力,也是整治医疗美容行业乱象,维护行业公平有序的有力手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五、黄埔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市黄埔区某电动自行车行销售非法加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2年7月,黄埔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黄埔区某电动自行车行销售非法加装电动车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非法加改装的2辆电动自行车,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5月,黄埔区市场监管局检查广州市黄埔区某电动自行车行的经营场所,发现该门店在售的2辆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加改装。黄埔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涉案2台电动自行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为提高销量擅自将上述电动车的鞍座进行改装、增加不锈钢车尾架,在车底加装了外设蓄电池托架后进行销售。当事人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并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黄埔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强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管理,依法严查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行为。本案查处以点带面,有利于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秩序,防范电动自行车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可以并处非法车辆每辆二千元的罚款;无法查清非法生产、销售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六、黄埔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电梯案

  2022年6月,黄埔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电梯、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3月23日,黄埔区市场监管局通过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综合管理系统得知当事人名下4台电梯经检验不合格,随即告知其对电梯进行维修后及时申请复检,在复检合格以前上述4台电梯暂停使用,当事人表示知晓。2022年3月29日,黄埔区市场监管局安排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管理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189号天虹花园阳光雅筑小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4台电梯全部处于运行在用状态,轿厢内张贴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已过期)、电梯维保标志、电梯保险标志、电梯应急电话标志。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上述4台电梯年度检验不合格报告书后,由其维保公司于3月18日针对不合格项目进行维修并申请复检。2022年3月31日,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上述4台电梯进行了复检,检验结论为合格。在复检期间,上述4台电梯一直未停止运行。

  当事人使用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黄埔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证据充分,是一起涉及到电梯检验不合格的典型案例。《特种设备安全法》明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事人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特种设备,并承担相应的罚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七、天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和未经审核发布医疗广告案

  2022年4月,天河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在其注册的“紫馨医美”微信公众号发布了《SIMI热玛吉,让你“由内而外”重拾年轻态》的广告文章,该广告宣传当事人提供的“私部热玛吉”医疗服务项目具有“修复尿道括约肌,改善漏尿等问题”“恢复酸碱平衡,改善妇科炎症等疗效”等医疗功效,当事人在广告中宣传的功效与该项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适用范围不符,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上述项目具有宣传所述医疗功效的证明,是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另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开设的淘宝商城店铺“紫馨旗舰店”销售的“进口乔雅登玻尿酸”注射服务的医疗服务项目,在产品详情中介绍了该项目的相关功效,属于医疗广告,依法应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该项目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是属于未经审核发布医疗广告行为。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未经审核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天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近年来,在医疗美容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随之出现了以虚构夸大医生资历、医疗机构荣誉资质、编造虚假案例、虚构夸大宣传诊疗前后效果等虚假宣传、欺骗诱导性消费、价格欺诈等行业违法违规乱象,不仅破坏了医疗美容行业的竞争秩序,甚至威胁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拳整治医疗美容虚假宣传行业乱象,规范引导医疗美容行业规范健康发展,让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安心消费,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八、增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从事食品生产违法行为案

  2022年10月,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一年内多次食品抽检不合格等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82.45元,罚款105000元,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2022年6月至8月期间,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先后收到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及省内其他地市转来食品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老婆饼、薄霸韧性饼干、猴菇味饼干及大椰子饼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期间,发现其未按照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且拒不改正。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项目不合格食品总涉案货值为8895元,总违法所得为982.45元。当事人生产油脂酸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的油脂酸败的产品种类多(共计4种),可以从重处罚。增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982.45元、罚款86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增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的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及2022年2月17日,曾因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及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先后被增城区市场监管局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其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以食品安全“四个最严”为根本遵循,严格执法办案,依法惩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九、花都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案

  2022年5月,花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广州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经营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8盒霉变散装虾干和11袋超过保质期的大米,没收违法所得162元,罚款5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3月,花都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变质、更改生产日期食品。花都区市场监管局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更改了生产日期的食品;在该超市二楼大米专柜发现了11袋五常®大米(稻花香2号)超过保质期;在该超市二楼海产干货区发现8盒散装食品河虾干外表性状发生明显霉变,依法将上述超过保质期、变质食品予以扣押,对执法现场进行拍照取证。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涉案食品的进货资料与销售记录,违法所得共162元。当事人销售霉变、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花都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对该超市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通过溯源检查,发现并查扣了超过保质期和外表性状发生明显霉变食品,锁定了违法证据,及时阻止不合格食品继续供应和流通。本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食品经营者重视食品安全,依法规范经营,千万不能触碰食品安全的“红线”,切实保障辖区食品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从化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市从化太平某鱼档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2年4月,从化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从化太平某鱼档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390.10元,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13日,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6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草鱼、罗非鱼、生鱼、大头鱼、仓鱼、鲢鱼被抽检出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关于此项目不得检出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检。当事人能提供购货票据和进货明细表,但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合格证明资料。案发后,当事人未能成功召回销售出去的产品,违法所得为4390.10元。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从化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氯酚酸钠又名五氯酚钠,是一种有机氯农药,农业农村部规定,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五氯酚酸钠(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长期摄入这类物质,会造成人体的肝、肾及中枢神经系统的损害。面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调查取证,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