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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及冒用3c质量标志 如何适用吸收原则进行处罚?

发布时间:2022-11-30    来源:中国品牌质量网    浏览量:

  本刊讯    据蔡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蔡市监处罚〔2022〕201号)行政处罚内容显示,湖北永腾线缆有限公司涉嫌两个违法行为,一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二是在未取得3C认证的前提下在合格证上印制3C标识,并附在该批产品上销售。看看该案是如何准确适用法条的?是如何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冒用3C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案件来源:

  2022年7月1日,该局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后处理转办单(编号:市202206020Q)及检验报告(NO:]{2022}TJ1-DX-00096),反映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通用橡套软电缆在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2022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

  执法调查取证:

  该局在接到监督抽查后处理转办单后,经核查,2022年7月13日经该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对当事人询问、收集相关证据等,现案情清楚。于2022年9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湖北永腾线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从郑州购进4卷(100米/卷)通用橡套软电缆,于2021年9月20日撕去产品合格证标签后销售给洪山区易洲电气经营部用于经营,2022年1月15日,当事人以湖北永腾电缆有限公司的名称在武汉市打印了合格证,且在未取得3C认证的前提下在合格证上印制有3C标识,并附在该批产品上。

  2022年3月24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产品进行了抽样,经检验,产品电性能、绝缘机械性能、护套机械性能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

  2022年8月4日,该局执法人员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该批涉案产品购进价为5.6元/米,销售价为5.7元/米,涉案产品货值金额400米×5.7元/米=2280元,违法所得400米×(5.7-5.6)元/米=40元。

  执法处罚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询问笔录2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数量、销售价的事实;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后处理转办单、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销售的通用橡套软电缆质量不合格以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的事实; 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图片5份,证明当事人未生产通用橡套软电缆的事实。 5、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向洪山区易洲电气经营销售不合格通用橡套软电缆的事实。

  执法处罚依据及法条适用情况:

  2022年10月13日,该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蔡市监罚告(2022)2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当事人上述冒用3C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存在哪两种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

  当事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是冒用质量标志,但两种违法行为都集中在一批产品上,两种违法行为存在关联性,依据《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鉴于当事人悔过态度良好,违法产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之规定,建议责令停止销售不合

  格产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3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罚没合计3040元。